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2000年5月29日署税〔2000〕311号)大连、天津、北京、青岛、南京、上海、杭州、厦门、深圳、黄埔、武汉、成都、长春海关: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及《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文件精神,规范出口加工区的海关监管设施和隔离设施的建设标准,总署制定了《对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简称《标准》),现印发你们,各关应按照《标准》做好对出口加工区的预验收工作
106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