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
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2月7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于2003年1月7日发布了初裁裁定。原外经贸部初裁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裁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初裁共同裁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1年10月11日,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和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三家企业代表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提出了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原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己内酰胺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12月7日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的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
(二)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的初步调查
1、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2001年12月6日,原外经贸部约见了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应诉报名期内,一些涉案国的生产商和贸易商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12月28日,原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一些应诉公司向原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原外经贸部共收到9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个别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原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各涉案国政府有关官员、各涉案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对此给予了充分考虑。
2、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原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己内酰胺反倾销案调查立案后,原国家经贸委组成己内酰胺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了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2001年12月28日,原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国内进口商和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和日本 、德国、荷兰、比利时的相关企业通过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原国家经贸委依法同意了申请人和被诉方的延期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未按规定时间提交问卷。
2002年3月至4月,原国家经贸委己内酰胺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分别对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和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等3户己内酰胺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1年10月11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德国巴斯夫公司、荷兰DSM国家矿业公司和日本经济产业省分别于2002年2月6日、4月20日和4月26日拜会原国家经贸委,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2002年4月5日至5月20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原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2年4月25日,原国家经贸委召开了己内酰胺生产企业和使用己内酰胺作为原料的锦纶丝、帘子布生产企业座谈会,与会企业阐述了对本案的意见和建议。原国家经贸委依法考虑了下游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证据材料。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3年1月7日,原外经贸部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共同认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的。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外经贸部发布公告,决定自2003年1月7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部分应诉公司和下游产业等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终裁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3年2月至3月赴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宇部兴产株式会社、三菱化学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道默有限公司、DSM 纤维中间体公司、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等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整理核对,在终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各公司计算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该案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申请方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和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和被诉方9家公司及其代理人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相关情况,继续调查和取证。
2003年3月,调查机关对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进行终裁前实地核查,并要求其他两家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终裁前调查问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方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对被诉方评论意见的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情况,以及初裁后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反驳意见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该产品是锦纶6纤维(尼龙6纤维)和工程塑料尼龙6的原料。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337100;产品分子式:C6H11NO;产品形态:固体或液体己内酰胺。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关于德国、荷兰、日本三国应诉企业提出的产品调查范围调整的申请,原外经贸部在调查了进口己内酰胺和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的相似性,及了解了申请人有关生产和销售己内酰胺产品的情况后,决定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依法对本案用于产业损害评估的国内企业的生产量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和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三家企业1999年至2001年己内酰胺生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95%以上,可以代表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日本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 Ltd)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有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调查机关以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审查了公司与宇部兴产株式会社之间的交易情况,认定两公司之间交易属于正常的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这部分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调查机关经过核查,认定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准确可信,接受其提供的资料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关于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经审查,公司内外销渠道并无实质差异,也无证据说明贸易环节不同导致了内外销售过程的何种不同及其如何影响价格。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获得的部分材料仍不足以证明贸易环节调整的必要性,调查机关对该项调整项目不予支持。该公司提供的其他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主张。其他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的。调查机关依据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提供的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主张。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2、日本宇部兴产株式会社(UBE Industries, Ltd)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有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调查机关以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审查了公司与住友化学之间的交易情况,认定两公司之间交易属于正常的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这部分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调查机关经过核查,认定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准确可信,接受其提供的资料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关于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经审查,公司内外销渠道并无实质差异,也无证据说明贸易环节不同导致了内外销售过程的何种不同及其如何影响价格。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获得的部分材料仍不足以证明贸易环节调整的必要性,调查机关对该项调整项目不予支持。该公司提供的其他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主张。其他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全部是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的。调查机关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出口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提供的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主张。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3、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有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调查机关以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部分同类产品销售给日本国内关联公司,三菱公司与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情况不同,调查机关通过核查,决定将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关联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审查了公司与宇部兴产株式会社之间的交易情况,该公司与宇部兴产株式会社互有采购同类产品,但其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调查机关认定该类销售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调查机关经过核查,认定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准确可信,接受其提供的资料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提供的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主张。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全部是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的。调查机关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出口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提供的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主张。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4、日本东丽株式会社(Toray Industries,Inc.)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日本国国内关联公司,调查机关认定与该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该公司大量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调查机关经过核查,认定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准确可信,接受其提供的资料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提供的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主张。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和实地核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部分产品由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其余部分产品是由位于日本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或者由其关联贸易商再次通过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对于通过第一种方式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以该公司与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通过第二种方式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以其关联公司转售给第一个独立客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提供的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主张。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5、比利时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BASF ANTWERPEN N.V.)
经审查,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只负责生产己内酰胺,所有己内酰胺产品通过内部交易销售给关联公司--巴斯夫AG,由巴斯夫AG负责市场和营销工作。调查机关决定以巴斯夫AG销售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己内酰胺情况为基础确定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巴斯夫AG在比利时国内销售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己内酰胺的情况。调查期内,巴斯夫AG与同业公司存在换货交易,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调查机关认定该类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经排除后,巴斯夫AG在比利时国内通过正常贸易过程销售同类产品的总数量仅占巴斯夫AG对中国出口总数量极小比例,低于5%的数量要求。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结构价格方式来确定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己内酰胺的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认定公司报告的资料准确,采用公司报告的资料计算己内酰胺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
关于该公司结构价格中的利润率,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认定计算该利润率时,应把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和巴斯夫AG有关己内酰胺产品的成本和费用均计算在内。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报告的巴斯夫安特卫普和巴斯夫AG的利润率因计算基础不同,不能简单相加得出己内酰胺产品的成本利润率。调查机关采用巴斯夫安特卫普和巴斯夫AG的己内酰胺产品的利润之和,重新计算了成本利润率。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关于国内销售价格的调整,调查机关通过审查并实地核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认定其所主张的调整项目和比例可以接受。因此,调查机关依据巴斯夫AG主张的内销价格调整金额比例对结构价格进行了调整,确定了被调查产品的结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巴斯夫AG出口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情况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巴斯夫AG除了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还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己内酰胺。调查机关依据巴斯夫AG直接出口销售价格和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转售给中国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有关出口价格的调整,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巴斯夫AG对中国的出口,均是通过在香港的关联公司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巴斯夫AG和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佣金支付,并在终裁时根据核查结果增加了该项目的调整。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出的其他出口销售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他出口销售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6、德国道默有限公司(DOMO Caproleuna GmbH)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德国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荷兰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调查机关经过审查和实地核查,认定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基本准确可信,接受其提供的资料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计算成本时的国内销售数量以表4-2中报告的数据为准。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中发票金额为负数的11笔记录,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定该11笔记录为暂定价格和重新调整后的最终价格的差价返还。该公司提供的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主张。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全部是通过国内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的。调查机关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出口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提供的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主张。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7、荷兰DSM 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er Intermediates B.V.)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荷兰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荷兰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荷兰国国内关联公司,调查机关认定与该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该公司大量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调查机关经过核查,认定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准确可信,接受其提供的资料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提供的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主张。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全部是直接向中国的最终用户来进行的。其中,部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了其关联公司,后者将购买的被调查产品用于生产消费。因为无法获得DSM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被调查产品进行深加工的成本和转售信息,调查机关经过核查后认定,该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排除在出口价格确定范围之外。调查机关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中国用户的出口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提供的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主张。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8、俄罗斯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Kuibishevazot Joint Stock Company)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俄罗斯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大量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关于公司所报的生产成本资料,调查机关经过核查,对公司从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原材料价格依照市场价格进行了调整,并对原材料投入成本部分进行了相应调整。关于公司所报的其他生产成本资料,调查机关经过核查,认定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准确可信,接受其提供的资料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关于公司报告的有关费用,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因为公司具体工作人员变动,原先报告的销售费用分摊方式无法还原表格数据,所以公司按照要求重新填写了销售费用表格。调查机关经审查和实地核查后,认定公司重新填报的表格数据和相关证据准确可信,可以接受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提供的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主张。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全部是通过贸易商来进行的。调查机关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出口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有关出口价格的调整,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公司没有报告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包装费用,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包装费用数据,并在终裁时根据核查结果增加了该项目的调整。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出的其他出口销售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他出口销售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9、俄罗斯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Kemerovo Joint Stock Company"AZOT")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俄罗斯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一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以易货贸易形式进行,而随后公司没有提供材料证明这部分交易的价格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排除这部分易货贸易形式的交易,以其剩余的国内销售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高于成本进行,可以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调查机关经过核查,认定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准确可信,接受其提供的资料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提供的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主张。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全部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的。调查机关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出口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公司没有报告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的包装费用。公司在核查后补充的包装费用数据,没有提交相关的资料或证据,调查机关在终裁时采用其他俄罗斯公司的资料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出的其他出口销售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他出口销售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调查机关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佣金以及利润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调查机关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一)日本
1、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 Ltd):5%
2、宇部兴产株式会社(UBE Industries, Ltd):8%
3、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10%
4、东丽株式会社(Toray Industries,Inc.):5%
5、其他日本公司: 18 %
(二)比利时
1、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BASF ANTWERPEN N.V.):6%
2、其他比利时公司: 16%
(三)德国
1、道默有限公司(DOMO Caproleuna GmbH):22%
2、其他德国公司: 28%
(四)荷兰
1、DSM 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er Intermediates B.V.):6%
2、其他荷兰公司:18%
(五)俄罗斯
1、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Kuibishevazot Joint Stock Company):7%
2、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Kemerovo Joint Stock Company"AZOT"):9%
3、其他俄罗斯公司: 16%
四、累积评估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之后认为,来自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均大于2%,被诉五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均超过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在用途上是可以相互替代的。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之间、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无显著差异。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均通过直销、经销商经销或其他方式销售到最终用户,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在中国国内市场上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竞争条件相同,存在相互竞争关系,对来自上述五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恰当的。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 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分别为20.61万吨、20.94万吨和26.95万吨,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4.96%、1.59%和28.74%。
2、被调查产品占进口总量的比重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同期中国进口己内酰胺总量的比例分别为93.32%、85.50%、88.02%。
3、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维持在较高水平。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62.27%、54.93%和60.03%。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加权平均到岸价格分别为每吨1035.75美元、1385.53美元和1008.88美元,2001年这种价格下降趋势尤为明显,与2000年相比,下降幅度达27.18 %。
(三)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己内酰胺表观消费量逐年大幅度增长。1999年、2000年、2001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9.91%、 15.18%和17.79%,年均增长幅度为20.79%。表明中国国内对己内酰胺的需求量呈不断扩大的趋势,有利于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的发展。
调查机关通过调查发现,调查期内,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己内酰胺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对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造成了严重影响:
1、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能增长与中国国内己内酰胺市场需求同步增长。1999年、2000年、2001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8.18%、46.15%和持平,申诉人产能年均增幅19.98%,与全国表观消费量增幅基本一致。
2、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低幅增长,年平均增长率为8.81%,低于表观消费量增幅11.98个百分点,而2001年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量较2000年下降了6.62%。
3、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由增长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销售量比上年分别增长18.23%和20.82% ,但2001年比2000年销售量下降了2.32%,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销售量年平均增长11.74%,比中国国内表观消费量年平均增长幅度低9.05个百分点,比从被诉国家进口量增长幅度低6.05个百分点。
4、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中国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分别为37.61%、39.03%和33.96%,2000年、2001年分别比上年上升1.42个百分点,下降5.07个百分点。在中国国内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却呈下降趋势。
5、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受到抑制。1999年、2000年、2001年,中国国内己内酰胺同类产品价格分别为每吨9760.92元、12286.88元和9256.64元,2000年、2001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5.88%和下降24.66%。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年均下降幅度达7.03%,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年均下降6.87%。由于销售价格被迫降低,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严重压力,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迫于2001年下半年停产。
6、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的销售收入由增长转为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上升0.71%、52.09%和下降26.41%,由于1999年底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投产,2000年国内产业销售收入出现增长,但2001年较2000年出现较大幅度的下降,降幅达26.41%,远大于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销售量下降幅度2.32%。
7、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同类产品库存下降。由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受到进口产品价格的压低,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被迫停产,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产量年均增长率低于销售量年均增长率2.93个百分点,使得期末库存有所减少。
8、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陷入严重亏损状态。1999年、2000年、2001年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亏损额分别为36566万元、20678万元和52923万元,亏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产品价格的下降造成的。如此长期的巨额亏损使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经营处于异常困难的局面。
9、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投资收益率一直呈现负收益。1999年、2000年、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一直呈现负收益,分别为-10.83%、-4.45%和-11.24%。投资无法收回,投资负担加重,国内产业陷入恶性循环。
10、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失业人数增加,失业率上升。1999年和2001年国内产业失业率为8.05%和12.21%。2000年由于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投产,申请人同类产品从业人员增加,失业率有所下降,但是随着2001年的停产,失业人数增加,失业率上升。
11、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的开工率逐年降低。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年均下降9.31%,从1998年的满负荷开工下降到2001年的78.90%,下降了26.87个百分点。
12、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职工工资有较大增幅。调查期内,申诉人职工工资年均增长率为20.09%,其原因是申请人1998年职工年均工资基数较低,仅为11700元,在化工行业是比较低的。而在2001年申请人职工年均工资增幅仅为1.29%。
13、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劳动生产率不断增长。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年均增长9.20%,表明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尽管如此,中国国内己内酰胺由于受倾销的影响,2001年同类产品产量出现下降,亏损加剧。
14、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现金流量由净流入转为净流出。1999年、2000年,中国国内己内酰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表现为净流入,但2001年转为净流出,表明中国国内己内酰胺受到被诉国大量倾销影响出现经营困难。
15、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投、融资能力下降。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长期巨额亏损,部分企业投资无法收回,信用等级下降,新的技术改造及扩能计划无法实施,投、融资能力下降。
综上所述,在中国国内需求持续增长的情况下,由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己内酰胺大量低价向中国倾销,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产能未能充分发挥,开工率不足,产量增长远不及产能增长,市场份额下降;被诉五国的低价倾销,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形成压制,造成中国国内产业销售收入下降,经营性现金流为净流出,企业经营困难,亏损严重。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己内酰胺大量低价向中国倾销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四)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调查机关了解到,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有较大的己内酰胺生产和出口能力。
1、日本的生产和出口能力
日本是亚洲地区、也是全世界重要的己内酰胺生产国家之一。2000年,日本己内酰胺年生产能力达59.5万吨,约占世界总生产能力的14.45%,主要生产商宇部公司、三菱公司、住友公司和东丽公司年生产能力分别为20万吨、12万吨、9.5万吨和18万吨。从1998年-2000年日本国内己内酰胺需求看,需求量占产量的比例在55%-59%之间,40%的产量要靠出口到其他国家。
2、比利时、德国和荷兰的生产和出口能力
西欧是世界上最大的己内酰胺生产和出口地区。其中德国拜耳公司年生产能力为14万吨、德国巴斯夫年生产能力为43.4万吨、荷兰国家矿业公司(DSM)年生产能力为22万吨、德国硫那威克公司年生产能力为10万吨,二国四家公司在西欧的年生产能力为89.4万吨,占西欧总生产能力的80%以上。2000年西欧己内酰胺的实际供给量为97万吨,需求量为70.9万吨,27%的产量用于出口。
3、俄罗斯的生产和出口能力
2000年,俄罗斯己内酰胺的实际产量为25.78万吨,比1999年上升了20%左右,出口量为16.6万吨,占总产量的64.6%。根据2000年中国海关统计,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数量达9.38万吨,占俄罗斯出口总量的56.5%,由此可以看出,俄罗斯己内酰胺产品大部分出口,其中半数出口到中国。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定: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己内酰胺生产、出口能力很强,存在继续向中国倾销的可能性。
(五)造成中国己内酰胺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还对可能使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的实质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状况。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锦纶工业及尼龙6工程塑料的开发应用,中国国内己内酰胺的需求量呈不断增长态势,1999年至2001年,中国国内己内酰胺需求量以年均20.79%的速度增长,呈逐年上升趋势。因此,国内需求状况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国内消费模式。己内酰胺主要用作生产民用锦纶丝、帘子布和工程塑料的原料,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不会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己内酰胺市场萎缩。
3、国内产业管理状况。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企业严格执行ISO9002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努力开拓市场,降低成本,劳动生产率逐年提高,没有发现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1999年至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出口到中国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同期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93.32%、85.50%、88.02%,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上述5国的进口量。因此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进口的己内酰胺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5、国内外竞争状况。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技术改造,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符合国际通行标准和中国国家标准。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性能、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基本相同。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己内酰胺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6、贸易政策的影响。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
六、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1、直接原因分析。调查机关对使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分析后认定,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数量及所占中国国内进口总量比例较大,进口价格呈下降趋势。原产于上述五国的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质量和性能相当,竞争条件相同,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直接抑制了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导致中国国内产业发展受到压制,市场份额下降,开工率不足,经营困难,亏损严重,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2、其他因素分析。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和分析,相关证据表明,这些因素都不可能给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最终认定,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对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上述五国向中国国内大量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七、终裁决定
在本案的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根据以上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原产于日本、比利时、荷兰、德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原产于日本、比利时、荷兰、德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对中国己内酰胺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商务部认定日本、比利时、荷兰、德国和俄罗斯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三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