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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代理实践中,评价发明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代理人往往会面临如何考虑技术领域的差异对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影响这一难题。
笔者首先通过一件侵权判决的分析,引入技术领域的问题。去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拜公司)侵害原告胡某的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进行了宣判。
关于本案的其中一个审理难点便在于“技术领域的问题”。涉案专利(CN103318299B)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其是否只能应用于电动车?用于自行车是否不构成侵权?如何看待主题名称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部分记载如下:“原告主张,自行车和电动车在专利国际分类表上均属于B类作业、运输类,在行政管理上均属于非机动车类,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摩拜共享单车带有电机、控制器、电池、GPS报警装置、自充电系统,刹车方式与摩托车相同,并非传统的自行车。被告辩称,摩拜单车为自行车,与电动车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双方均认同,涉案专利实施时需带电运行。
双方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中记载的“电动车”对于涉案专利权的实际限定作用,涉案专利可否在自行车技术领域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法院认为,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其实际限定作用应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对象产生了何种影响。就本案而言,“电动车”为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的组成部分,描述了涉案专利的使用方式,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结合“电动车”对于涉案专利产生的影响进行判断。
首先,涉案“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是一种锁装置的产品专利,“电动车”并非该锁装置的组成部分。其次,“电动车”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前提和基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完全脱离电动车实施。再次,涉案专利在申请时并未将限定在电动车技术领域作为获得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理由。最后,涉案专利文本将一项自行车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列为对比文件。因此,就涉案专利应用方式而言,将涉案专利应用于自行车技术领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电动车属于不同技术领域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笔者对此持赞同意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专利权人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并未因专利权人在主题名称中限定了“电动车”而限缩专利的保护范围。事实上,涉案专利的技术依赖于电动车领域的程度并不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将电动车领域的技术应用到自行车领域。
目前,对于技术领域跨度的判断还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主题名称的限定。另外,我们不妨从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的审查规定中推敲一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节针对“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给出了三步法的判断:
(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例如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
(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该步骤中,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而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的情况中第(ⅲ)种情况是: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显然,在“三步法”的判断中,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需要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而对另一份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没有要求,更关注的是另一份对比文件有无公开对应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作用。那能否这么理解,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对另一份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的要求并不高。我们来看第一个案例:
本案:公开一种医用的注射液态物质的设备,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传感器是磁阻传感器,用来感测一转轴的角度位置。由此确定的权利要求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是:为测量提供更好的测量信号。对比文件2涉及汽车工业,其使用磁阻传感器来感测引擎转轴的角度位置,为测量提供更好的测量信号。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那么,按照审查指南的判断方法,技术手段和技术问题均相同,应当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有结合启示的。
笔者认为,此时需要考虑技术领域是否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动机。如果不妨碍,则认为存在结合启示;如果妨碍,则认为不存在结合启示。例如,磁阻传感器是否严重依赖于汽车工业,而在其他领域上无法实施?虽然“医疗器械”和“汽车工业”是两个不同也不相近的领域,但是,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两个领域共有的,即都是为了“提供更可靠的信号”,虽然该技术手段使用在了汽车工业领域,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判断,该技术手段依附于汽车工业领域的程度并不大,可以从中得到启示而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在上面的案例中,讲的是本案和另一份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不同。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本案公开一种屏蔽罩结构,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屏蔽罩的盖体和屏蔽罩的底座是滑动卡合的。由此确定的权利要求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是:便于盖体和底座拆卸。然,审查意见以为:在其他机械领域中采用滑动卡合是常规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该常规手段可以得到本案的技术方案。
笔者认为,在某些技术领域中,因为其所属领域的技术内容所限,使得在该领域内的技术方案改变只能是在具体结构上产生局部改变,屏蔽罩的卡合结构即是如此。因为屏蔽罩的盖体与其下部的底座卡盒方式的种类受到限制,且由于在屏蔽罩技术领域的发展已经非常成熟,在其上的改进也相当有限,本案正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创造性的利用盖体和底座相滑动配合以达到可拆卸地卡合的目的。这样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是屏蔽罩领域的常规的技术实现方式(屏蔽罩通常是通过在盖体上开设卡孔,在底座上设置凸柱,利用卡孔和凸柱过盈配合实现盖体和底座的卡合)。也就是说,虽说滑动卡合是机械领域的常规手段,但将该常规手段与特定的技术领域结合时会构成妨碍而不会让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这种改进动机。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其他领域获得启示而与对比文件1结合以得到本案的技术方案。
上述的两个判断结果相反,但二者都遵循技术领域是否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动机的原则。当由于技术领域的不同妨碍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这种结合动机时,或者说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时,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相关技术领域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时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时,我们就不能轻易得出没有创造性的结论,反之亦然。以上观点仅供大家交流和讨论,由于笔者能力有限,疏漏之处还请各位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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