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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首页看看>>商标使用不仅在商标侵权认定上具有重要意义,在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地位和影响也不可小觑。然而,我国的商标确权程序中存在商标使用规定不明晰等问题,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不足,亟需进行有效完善。
2021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笔者认为,为进一步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相关部门在提高审查效率的同时,也要充分重视商标使用在确权程序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以有效应对商标确权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同时,逐步完善我国的商标审查制度,多管齐下,提升注册商标的质量。
现行使用规则存在的问题
首先,现行规则在商标申请阶段未提出需体现商标使用的目的等要求。我国现行的商标注册申请规则中,在需提交的材料部分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具有使用目的或者已经进行使用的证据,倘若申请人具有非法囤积的恶意,只能通过撤销程序进行事后处理。这种解决措施并不能有效弥补在撤销程序终结前对其他社会公众和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浪费审查的行政资源。
其次,现行规则在异议程序中未对在先权利人商标使用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我国的商标异议程序中并没有要求在先权利人承担注册后实际进行商标使用的举证义务,撤销和无效程序亦是如此。有关商标使用的内容,除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商标使用的内涵外,仅在商标撤销制度中规定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后果、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将商标使用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抗辩事由。由此可见,整个商标行政确权阶段并没有突出商标使用的重要性。
需要强调的是,商标注册申请获授权只是第一步,即使商标在先注册,如果没有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商标使用,那么将错失商标发挥识别功能的最佳时机,显著性将逐渐淡化,最后沦为通用标识。笔者认为,异议程序中的在先权利人之所以可以获得法律保护,除了有在先申请的直接证据外,还应当有商标性使用的事实证据,避免注册商标的闲置,而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异议程序部分并没有相关规定。
最后,撤销程序无法阻止“死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对在后注册商标造成消极影响。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带来的否定结果有两点,一是对该注册商标予以撤销,二是商标侵权诉讼的赔偿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但是在撤销程序终结之前,仍无法阻止“死亡商标”对在后注册商标造成的消极影响。而“死亡商标”不仅是商标注册证上的过期资料,现实中也是阻碍在后商标注册的障碍。因此,需要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异议程序中增设商标性使用的有关规定,才能有效阻止“死亡商标”产生消极影响。
完善商标使用规则的建议
第一,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增加明确商标使用意图的要求。明确商标使用意图有助于提高商标审查质量,对明显没有使用意图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可以对没有使用意图、潜在的恶意注册申请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从源头上阻止无使用意图的商标获准注册。笔者建议,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意图使用声明,能够对商标申请人形成强有力的约束。如果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者提出明显超出其使用能力和使用范围、不具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真实使用意图不明的大批量商标注册申请,不仅反映出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需要,违反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而且违背了其作出商标意图使用的声明,属于采用欺骗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通过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增加明确商标使用意图的要求,有利于从商标审查程序源头上遏制商标恶意注册和囤积,从而提高商标注册申请的质量,减轻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压力,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维护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
第二,在异议程序中引入商标使用抗辩事由。异议程序作为一种权利救济途径,是在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有效保障。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倘若商标获准注册之后并未实际使用,那么商标法就不应对这种怠于行使权利又浪费社会公共资源的在先权利人进行保护。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在先不使用的注册商标阻碍他人在后申请的商标获准注册,推动商标资源更为有效地配置和利用,我国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如果在先商标于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初审公告之日前己注册满3年,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他人在后申请的商标提出异议,应被异议人的要求,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前3年内己将在先商标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投入了使用或证明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缺乏此种证明,则其提出的异议申请应被驳回;如果在先注册商标仅在核定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将被视为仅在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笔者建议,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应对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设定商标使用要求,不满足使用条件的,驳回其异议申请和无效宣告请求;赋予商标在后申请人对于异议人连续3年使用的抗辩权,能有效防止商标权利滞于行使,平衡商标申请人和在先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三,强化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使用”的义务。为防止注册商标权利滥用,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建议对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设定使用要求,对无法提供使用证明的,其宣告无效的请求应予驳回。笔者建议,如果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他人的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该在先注册商标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前已注册满5年,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举证,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前5年内己将注册商标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投入了使用或证明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缺乏此种证明,则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如果在先注册商标仅在核定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其将被视为仅在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
注: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商标注册审查制度改革研究”(20AFX019)的阶段性成果。(王莲峰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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