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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笑冬
原标题:对多功能产品商标使用问题的初步分析
有位网友提出一个问题:“某产品的主功能和附属功能非同一商品类别,如导航仪功能(和导航仪上的时间和日期显示(钟、表、电子万年历),前者第9类,后者第14类,企业在两类别上均注册了同一商标,请问销售该产品是否能够证明在两类别上均使用了该商标?(日常的外包装及广告宣传均只说明导航仪功能。)”
这个问题本身引自“商品的主功能和附属功能”,笔者想把它稍加展开为“多功能产品”商标的使用问题。在技术不断创新的当今,企业研发与市场拓展的着眼点之一即提升产品性能的竞争力。性能关乎使用,使用关乎功能与用途,性能的提升在很多产品上被具体化为功能与用途的多样性,即俗称的“多功能”产品,例如:
本文开篇所指问题中的“具备电子万年历(1404群组)功能的导航仪(0907群组)”;
智能手机(0907群组),具备照相(0909群组)、摄像(0908群组)、音乐播放器(0908群组)、电纸书(0908群组)等功能;
集合了复印机、传真机(0903群组)以及打印机、扫描仪(0901群组)等功能的“多功能一体机”;闹表收音机(0908群组、1404群组)。
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以上列举的多功能商品,其功能表述词对应的商品没有被《区分表》认定为构成类似。
上述的功能对应的商品之间有可能本就具有一定的关联(却尚未被纳入《区分表》)认定其类似),也有可能是企业通过技术创新之后,将两种原本没有关联的产品,以多功能的形式集合为一种产品。上述情况都需要企业针对每一种功能表述对应的商品进行商标注册,但,商标注册之后,却在后续的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乃至商标侵权诉讼中,面临举证实际使用的境地,而这个境地也时常因为功能表述词对应的商品的彼此不类似性问题,演变为举证困境。
初步归纳及简要回答
类型一:多功能产品:主要功能确定了用途、明确了商品领域属性,此时附带功能(产品功能),在牵涉商标使用的场合时,能否认定商标在附带功能(产品功能)上存在实际使用?
例证:“具备电子万年历(1404群组)功能的导航仪(0907群组),日常的外包装及广告宣传均只说明导航仪功能。”,如何应对“电子万年历”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的撤三问题。此情形下,笔者个人感觉,此枚商标在“电子万年历”商品上的注册,有一定可能会被撤销。
为了分析这个问题,先行引出最高院曾经就“蓝色菱形立体商标”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辉瑞公司“蓝色菱形立体商标”对“在不透明的包装内部的土黄色菱形图形结合‘伟哥’文字商标”一案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由于该药片(被告方)包装于不透明材料内,其颜色及形状并不能起到标识其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此案指明了裁判思路:第一,在现阶段,“售后混淆”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所指的混淆情形。第二,强调商标的使用是要具有“商标法之法律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标志的出现,不等同于商标的使用,后者的实质应当回归商标的本质“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
再进一步思考两个问题:第一,平日里总说的,判断商品类似与否需要考虑的“功能、用途”,这两个词汇之间有没有区别?功能指向产品所能发挥的作用,用途指向产品应用的领域和范围。笔者个人的观点是,在商品的功能与用途之间,根据“用途”的区分,是对消费者群体进行的第一步的大范围的区分(一部分消费者需要用于确认日期和时间的商品,而另一部分消费者,需要用于在交通过程中不迷路的产品);而“功能”是在同一拨消费者的内部,进行的(在第一步用途区分已经进行完毕之后的)细致的层级区分(这种区分,常常是为了提升原有用途消费者的在已经购买了商品之后,实际使用商品的舒适程度。例如,准备购买防止迷路的导航仪的消费者,还想让这种产品锦上添花,顺带告诉他日期和时间)。
第二,主要功能与附属功能的区分点,在哪里?笔者个人的理解是,主要功能基本上将/应建立产品的用途,并且主要功能形成了商品价值的主要部分。再进一步大胆设想,主要功能的价值越大、附带功能的价值越小,则附带功能指向的商品上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未作为商标实际使用”的可能性就越大。
导航仪与电子万年历的用途不同,消费者对上述两种商品的消费诉求不同,准备购买导航仪的消费者,基本上不会去转而去购买电子万年历。而只是为了买一台确认日期与时间的商品的消费者,基本也不可能基于这样的诉求,去购买一台导航仪当做电子万年历使用。这样两个原本独立、互不相关,被《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为非类似的商品项目,在生动活跃的市场,被二合一了。
为什么例证中的情形,可能不构成在“电子万年历”上的实际使用:“具备电子万年历功能的导航仪”,其用途是导航仪,其主要功能(商品价值的主要部分)是导航仪,在网友问题中,也强调该导航仪“日常的外包装及广告宣传均只说明导航仪功能”。在这个例证中的“电子万年历”,基本上只能出现在该“导航仪”商品已经销售完毕之后(如最高院“蓝色菱形立体商标”案中所述的“售后”)、在使用过程中才会呈现的功能。而当销售已经完成之后,电子万年历这种功能实现的时候,商标面对消费者并发挥识别作用的过程,进行完毕了。此时,很难说,该商标针对电子万年历这种商品发挥了识别作用。
类型二:多功能产品,主要功能确定了用途,但附属功能(产品功能)在产品价值中所占比重已经接近主要功能,甚至成为左右消费者购买选择的因素,此时,在牵涉商标使用的场合时,能否认定商标在附带功能(产品功能)上存在实际使用?
例证:智能手机(0907群组),具备照相(0909群组)、摄像(0908群组)、音乐播放器(0908群组)、GPS(0907群组)、游戏机(2801群组)等产品功能。
对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之2013文本与2014文本,可以看到第9类0907类似群项下的多了一个商品项目——“智能手机”。尼斯编码090719号商品为“smartphones”,这个商品在中国被翻译为“智能手机”,而非“智能电话”。“手机”一词显然更符合中国消费者的语言习惯,它早已流行很多年。但十几年前叫开的名词,在今天看来颇具先见之明、很是符合实际。现在的“手机”功能如此之多,准确地说,真是“手里拿着的多功能机”。
智能手机除电话通讯之外的产品功能早已非常强大,各大手机厂家也将研发与技术提升的重点放在了产品的“电话功能”之外的产品“附属功能”上,市场所需早是清晰呈现的趋势。消费者在购买手机时,关注的重点常常不是手机的通话质量,而是它的照相功能、上网功能等。甚至于,手机的照相功能,已经从“功能”范畴被提升至“用途”范畴:各大旅游景区,越来越多地能够看到人们用手机、而非照相机照相。又例如,在地铁上带着耳机听音乐的人,兜里放着的很多都是手机,而非专门的音乐播放器。
然而,这样一种“手里拿着的多功能机”却“孤零零”地呆在0907群组,与0908、0909等等类似群都不构成类似,为什么“智能手机”被间接地被强调与“照相机”、“摄像机”、“音乐播放器”、“游戏机”等产品均不类似?其中的深层原因值得分析。也许是为了保护商标资源,防止一家企业,利用一种产品,取得可能加速商标资源枯竭的过于宽泛的保护?
但是,当一种产品上的价值格局以及消费者对其消费诉求有更新的时候,往往也意味着有关产品的市场(商标所在的市场)发生了格局更新。例如,当智能手机配备了强大的音乐播放器功能之后,单独的音乐播放器产品的市场势必相对缩小,从业者主体的缩减同样意味着就专门的音乐播放器领域,主张权利的主体数量缩小,商标权的资源空间也自然会被释放很多。此时,对智能手机(消费者眼中的音乐播放器),拒绝给予其针对音乐播放器领域里的保护,其实是与现实的市场状态以及消费者的认知存在出入的。
对于“智能手机”厂家而言,他们有可能采用综合表述其产品名称的方式,以达到使其商标针对多个类似群组的商品获得保护的目的。试想,一家智能手机厂家的广告是:您看到的是不仅仅是一部智能手机,更是一台照相机、一部音乐播放器以及一个游戏机……。这个时候,又该如何界定该商标在“照相机”等商品的使用问题?
又例如,苹果曾经的IPHONE6手机的包装盒子上,除了“IPHONE”商标外,并没有印刷任何有关商品种类的信息。其产品的包装盒正面,完全就是一片空白。在包装上并未专门向消费者突出“智能手机”的情况下,又怎么能说,这个白盒子里装的,只是手机,而不是照相机或者音乐播放器呢?
上图:苹果iPhone 6包装盒照片(图片来自于网络)
对于“智能手机”这样的产品而言,围绕其使用以及应对诸如撤三这样的案件,以下几点因素不应忽视:其一,重视对于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分析以及举证。其二,应当积极主张有关商品的类似性,通过商品的类似性,使其在关联的诸如照相机、音乐播放器等产品上的有效注册,本身,当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较强显著性的情况下,有关商品的类似性,有可能基于个案特征(个案的商标因素)而得到有利于注册人的商品类似结论。同时,当商品的主要价值次要价值发生格局更新的时候,企业或应及时厘清其产品的价值构成格局,调整商品名称的表述方式,以使其表达与商标注册表述的商品项目,形成更好的对应关系。
类型三:多用途产品(多种“主要功能”),在牵涉商标使用的场合时,能否认定商标在其各个用途与多种功能上存在实际使用?
例证1:“数码复合机”(或“多功能一体机”)的机器,具备“复印机、传真机”(0903类似群)以及“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0901类似群)功能。
例证2:“收音机闹表”,既是一台收音机(0908类似群),同时也是一台闹表(带有表盘或数字显示等明显的闹表外形特征,1404类似群。)
在例证1中,复印、传真、打印、扫描,每一项均为这台机器的主要功能,实质亦指向了不同的使用目的、不同的用途。并且,复印机、传真机与打印机、扫描仪,在《区分表》中没有被认定为具有类似性。此种情况下,用“复印机、传真机、打印机、扫描仪”中的任何一种作为商品的名称,都难以做到准确描述这种产品,于是企业使用“数码复合机”或“多功能一体机”这样的名称以作统筹化表达。然而“数码复合机”或“多功能一体机”是《区分表》所没有的。企业的商标注册的指定商品项目,也基本上会被表述为复印机、传真机、打印机、扫描仪。
假如这家企业的“数码复合机”或“多功能一体机”商品的商标被他人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或者在应对侵权的维权中,被要求举证证明商标在“复印机、传真机、打印机、扫描仪”商品上的实际使用,那么该企业举证材料之商品表述“数码复合机”或“多功能一体机”,能否被认定为是适格证据?
个人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构成实际使用”。“数码复合机”、“多功能一体机”等诸如此类的商品名称,表达了这是一种多用途、跨领域的产品之意,而这种产品的性质、其用途(主要功能)、消费者对其购买的需求,分别符合“复印机、传真机、打印机、扫描仪”的商品定义。这种情况,认定其构成实际使用,大约是比较合乎情理的。
“数码复合机”或“多功能一体机”这样的表述终究有可能就商标的使用问题产生争论,因此,企业应尽可能地在产品的外包装上、销售环节中,找到合适的方式表述一下“复印机、传真机、打印机、扫描仪”这样的(符合《区分表》要求)的名称。法律保护与市场拓展,都应被充分关注到。
如果有可能,在表达商品名称的时候,尽量对多用途(多种主要功能)进行完整准确的表述,这一点,在有关商品的名称不是特别复杂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做到,例如,例证2中的“收音机闹表”或者“闹表收音机”。这样表述的产品名称,应该可以有效支持、证明商标针对“闹表”以及“收音机”的实际使用。
作者:李笑冬
编辑:赵珍 校对: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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