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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首页看看>>商标代理人是指符合《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核,商标局授予其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和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事务的专业人员。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7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并实施)规定:商标代理人资格经考核产生。已取得律师、专利代理人资格或者从事过5年以上商标业务工作的,或者经过两年以上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学习,取得相应文凭的,经本人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应在一个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没有取得资格证书且未受聘于一个合法商标代理组织的人员,不得为他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所以,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一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商标代理组织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人。
注册申请、商标保护等商标事务的法律性、专业性很强,当事人即可自行到商标局办理,也可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并由该组织指定具体的商标代理人来办理。只有经过国家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组织才可接受委托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人个人不得直接接受委托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编辑本段]申报条件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促进商标代理事业的发展,根据《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和《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办法》,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决定于2000年9月16日举行2000年全国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包括: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报名方式
1、直接报名:报名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及学历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报名表一式两份,同时提交身份证及学历证明复印件两份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四张。
2、函报:离考点所在地较远的报考人员可采取函报方式,将报名表附身份证及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均一式两份及照片四张,寄考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考务办公室。采取函报的报考人员应提前向其报考的考区考务办公室或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
四、准考证的领取:应试人员应于考试前两天到各考区考务办公室领取准考证。
五、考试:
1、考试科目:国家商标局邀请有关专家组成命题小组统一命题。考试科目为商标法律知识、相关法律知识和外语英语、法语、日语任选一门,其中商标法律知识150分,相关法律知识100分,外语50分,总计300分。
[编辑本段]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办法
(二000年三月一日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加强商标代理人队伍的素质建设,根据《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是国家举行的专业行业资格考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负责统一组织。
第三条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和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
第五条报名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需按规定时间到考生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名。
考生报名时应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或者学位证书复印件以及近期一寸免冠照片4张,在职人员应提交本人工作证复印件。报名应交报名费,费用标准由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考生报名时提交的各项文件进行审查,将符合参考条件的人员名单汇总后报至商标局,由商标局统一制作准考证。
第七条商标局根据报名情况,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若干考区。每个考区设立考务办公室,负责该考区考试的各项工作。
考务办公室的负责人由各考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商标工作的局长担任。
第八条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由商标局统一命题、统一制作试卷,严格遵守保密原则。
第九条考生凭准考证和居民身份证参加考试。
第十条每个考场的考生不得超过30人,监考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一条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由商标局统一评卷,统一录取。考试成绩由考生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考生。
考生需要查询分数或者其他情况的,应当在接到考试成绩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商标局递交书面申请,商标局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将查询结果通知考生。
第十二条考生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本人持身份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商标局或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无效,并且在五年内不得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
(一)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
(二)由他人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违反考场纪律的;
(四)有其他违法或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考务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日期:2000年03月01日实施日期:2000年03月01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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