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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首页看看>>在众多专利侵权案件中,生产者通常躲在侵权链条最隐蔽的地方而不易被发现,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是获取侵权信息、固定侵权证据的相对比较容易的突破口,所以使用者或销售者成为众多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被告或被告之一。使用者或销售者通常会援引《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相关规定予以抗辩,笔者根据相关案例的司法裁判,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作小结与大家分享。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成立要件:一是抗辩主体仅限于使用者、许诺销售或销售者;二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三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二、委托加工视同生产,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不适格
在常规经营模式下,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只要通过合法的商业方式购买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通常不会引发“合法来源”抗辩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但是,随着社会分工的愈加细化、市场经营主体自身生产能力的限制,或者基于经营策略的考虑,物质产品的生产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很多产品的生产并不限于单独、直接生产的唯一方式,大量存在定制、委托加工、委托生产等间接生产和共同生产的生产方式。对于授意他人在委托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更是容易被认定为是向一般消费者昭示自己是产品的生产者从而被人民法院否定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
案情1:专利号为ZL20123062××××.0“纸巾架(F303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胡启华起诉悠派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悠派公司以委托生产为由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二审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悠派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从而不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裁判认为“无论悠派公司是自己直接生产还是委托他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其均应承担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因此,委托生产也是生产行为,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方式之一。
本案中,悠派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并将自己的商标标识在侵权产品上,相对比较容易认定生产者的地位。在其他委托加工或定制、定做交易中,如果被控产品没有标识商标,但如有证据证明委托人提供了详细的技术方案、产品设计图纸等证据,或与受托方签订有质量技术协议或约定严格的验收标准,也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从而失去“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案例来源:无讼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7号。
类案参考:无讼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04号。
三、主观上“不知道”的证明责任
侵权产品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是未经专利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不知道”的主观事实如何证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不知道”本身是一个消极事实,虽然我国尚没有法律法规明确将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进行区分并据此分配举证责任,但专利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该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专利权人,由主张专利权受到侵害的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知道”被控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控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则视为被告“不知道”。该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呼应经济活动中保护商业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要求,因为一种产品可能涉及到成百上千项专利,使用者在购买一种产品时,不管是因为受限于专业知识还是受限于时间、精力,客观上都不可能对购买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进行一一识别;同理,对于销售者尤其是流通环节较多的销售者也是如此。
类案参考:无讼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58号
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由使用者或销售者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从正规的供货方购买
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渠道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最重要一环,对于“合法来源”根据《解释二》“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之规定,可以看出该项举证的证据的形式要求相对宽泛,并未限定于某一种模式。通常来讲,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可以是产品购销合同、代理协议、购货单、送货单、验货单、交易对价支付凭证、发票等。从合法来源抗辩失败的案例看,通常不能得到法院认定的原因有产品来源的基础证据缺失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提供货方主体资料导致专利权人不能追溯侵权产品的来源,或者自身在交易中的身份模糊不清,最后只能为生产商的侵权行为买单。当然也不排除有一部分销售者本身明知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况。
案情2:养元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3039×××ד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盛装灌装饮料的纸箱,其设计要点是形状和色彩,请求保护外观保函色彩,包装箱外观显示:蓝色飘带至于包装箱中间,飘带中设置有灌装饮料罐,饮料罐上印有“六个核桃”。后养元公司在某超市购买“六仁核桃乳”,包装箱外观显示:蓝色飘带至于包装箱中间,飘带中设置有饮料盒,饮料盒上印有“六仁核桃乳”。庭审中,该超市称其进货时批发商出具了商品合格证及经营许可证,自己亦正常支付了货款,但没有对其抗辩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终被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案例来源:无讼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09号。
本案的特殊情形在于像本案这类知名度很高的日用消费品专利侵权纠纷,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出发,看到类似产品都会产生侵权的疑虑,对于对行业状态了解更多、更专业的销售者的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应该给予更高的要求,在产品的来源渠道上尽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相关企业亦应对此特别注意。
类案参考:无讼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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