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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就汤某“西游记XIYOUJI及图”商标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汤某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图形部分与洋河酒厂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据此,驳回汤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据悉,汤某为第14639125号“西游记XIYOUJI及图”商标(下称诉争标)申请注册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洋河酒厂)为“洋河股份YANGHE及图logo”(下称引证商标)的著作权人。2017年8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心图形部分(下称涉案商标)雷同,作出《关于第14639125号“西游记XIYOUJ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14639125号“西游记XIYOUJI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汤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涉案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不构成近似,判令商标评审委员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洋河酒厂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并提交了经江苏省版权局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洋河股份YANGHE及图logo”,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证明洋河酒厂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汤某具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性,故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涉案商标的在先著作权,判决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
汤某不服法院判决,诉至北京高院,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洋河酒厂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洋河酒厂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主张其享有涉案商标的在先著作权,汤某具有接触洋河酒厂享有著作权的图形的可能性,且汤某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此外,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洋河酒厂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洋河酒厂对涉案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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