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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首页看看>>商标缺乏显著特征
当申请的商标过于简单,如使用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时,审查员会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可识别性,而被驳回。
当审查员因商标缺乏显著特征而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时,可以通过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而提出驳回复审。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是绝对的,一枚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使用的情况。
在实践中,有一些原本没有显著特征的商标经过使用后,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其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经过使用产生了显著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是可以被注册得到保护的。
一、商标显著性概念
商标的显著性也叫商标的识别性或区别性,具体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商品或服务时,能够让消费者觉得,它应该或者实际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出处有关。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因素,既可能会从无到有、由弱变强,也可能反过来从有到无、由强变弱,发生侵权的可能性也会相应的不断变化。
二、商标显著性认定原则
商标显著性的认定需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结合商品和服务认定原则,二是结合相关公众认定原则,三是结合实际使用认定原则,四是整体认定原则,五是考虑公共利益认定原则。
(一)结合商品和服务认定原则
所谓结合商品进行认定,是指商标的显著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能抽象的进行,只要某一标志能够区别某一特定商品或服务,就可以说该标志具有显著性。判断商标显著性有一个总的原则,即商标同商品和服务本身的联系越密切,显著性越弱,反过来,显著性就越强。
以文字商标为例,按照该标志与商品和服务的关系,我们通常可以具体分为臆造词、任意词、暗示词、叙述词、通用词。上述五种词汇中,前三种在同商品或服务结合使用时,由于他们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没有直接的联系,消费者一般容易认为他们是在标指这一商品或服务的出处,这些标志因而具有固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第四种标志是指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特性或品质的词汇。例如使用在洁具上的“American Standard”(美国标准),即属于叙述词,其字面含义主要是指该洁具按照美国的标准设计制造,消费者一般不会同特定的出处联系在一起,因而不具有内在的显著性。最后一种是指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通用名称是指与特有名称相对,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有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由于通用名称不可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作用,所以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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