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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蓝巨星公司与荷兰塔尔帕公司涉及《中国好声音》的19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审宣判。
“好声音”案件中,其中原告为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简称蓝巨星公司),被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为塔尔帕容量有限公司(简称塔尔帕公司)。
19起案件诉争商标均为蓝巨星公司申请注册的,申请上述商标无效的引证商标所有者为塔尔帕公司。最终,本案原告蓝巨星公司与第三人塔尔帕公司达成商标共存协议。
共存协议约定:塔尔帕公司同意蓝巨星公司持有“好声音”或包含“好声音”的中文商标,塔尔帕公司将继续持有“The Voice of”英文及手势图形商标,双方确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同时,塔尔帕公司在中国放弃使用“中国好声音”标识,也不再在中国就“The Voice of……”节目模式寻求新的授权合作。至此,围绕“好声音”系列商标各自归属的19起纠纷终于落下了帷幕。
以所涉商标为第11591269号“蓝巨星好声音”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案件为例,诉争商标由蓝巨星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娱乐、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
国际注册第G1089326号“The Voice of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塔尔帕公司于2012年向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2012年4月26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概念的设计等服务上。塔尔帕公司于2016年3月8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第15条、第41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最终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蓝巨星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前述条款规定,并且,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在整体外观、呼叫等客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考虑到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和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引证商标所指代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作出之时的事实状态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蓝巨星公司和塔尔帕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就双方商标共存达成协议,此意味着“中国好声音”或“好声音”将只指向原告及其关联主体,不会于未来产生新的混淆可能。对于可能已经产生的混淆,当事人对社会公众的公开声明及本案判决均能一定程度上予以澄清。针对已变化的事实基础,综合考虑两商标标志本身的差异程度,双方当事人关于商标共存的意思表示和对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所作出的安排,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已经克服了易致相关公众混淆的缺陷,其注册已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
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5条、第41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采纳诉讼阶段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记者赵春艳 通讯员杨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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