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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首页看看>>最近,一些淘宝卖家售卖的“Type-C”数据线产品遭遇下架,原因是“Type-C”被东莞一家企业注册成了商标。这一事件所涉及的“Type-C”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迅速引发业内热议。原来,“Type-C”是电子科技领域内一个表示接口标准的词汇,具体是指时下一些新款手机或者电子产品的数据线的接口类型,因为正反随意插拔、速度快、尺寸小,得到越来越多电子设备的支持。
关于这一事件,注册“Type-C”商标的企业称,2014年,该公司的1000条HDMI线(高清晰多媒体接口线)被海关查扣并处以罚款,原因是“HDMI”是美国的著名商标,中国公司要在相关出口产品上使用“HDMI”字样,就得向HDMI协会交费。这次经历给了该企业启发,因此马上注册了“Type-C”商标,但是该企业表示注册“Type-C”商标的原因并非为了垄断行业或者借机牟利,而是为了帮助很多中国企业摆脱类似的法律困境。该公司表示,在商标有效期限内,其愿意将“TYPE-C”商标“以1元的费用授权给所有中国的知名品牌与厂商”。
笔者认为,“Type-C”不具有显著性,不应获得商标注册。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其中,“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指的就是商标的显著性,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时,能够让消费者建立起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联系。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核心要件,正因为如此,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而用在电子设备上的“Type-C”,恰恰就是该类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即某类产品或者服务上的行业共同的名称,包括行业标准内的规范名称和商业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别称、简称、俗称、雅称等,一般属于同业竞争者共有。由于通用名称属于“共用名称”,因此通用名称仅能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而无法起到类似商标那样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地的功能。例如,“福尔马林”是甲醛的通用名称(音译)、“95号”是汽油通用名称(型号),“兰贵人”是一类茶叶的通用名称(品种)。因此,“Type-C”并不具备获得商标注册的基本条件。
在注册“Type-C”的企业讲述有关注册的企业心路历程时,提及美国著名商标“HDMI”事件对其产生的影响。那么,同样作为一种产品的接口类型名称,为何“HDMI”就可以在美国注册为商标并称为知名商标呢?原因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商标权的保护是受到地域限制的,换言之,“HDMI”在美国可以注册为商标未必代表在中国也可以同样获准注册为商标并受到保护,而是必须满足中国商标法的相关注册条件。另一方面,“HDMI”尽管在出现之初同样缺乏显著性,但很可能经过长期使用或营销具备了“第二含义”,从而在美国可以获得商标注册。对此,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通用标志、描述性标志和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换言之,尽管“HDMI”缺乏显著性(实为“固有显著性”),但经过长期使用或营销具备了“第二含义”后,同样可以在美国注册为商标。但是,对“Type-C”而言,从行业现状和报道的相关事实来看,目前在我国尚未具备达成“第二含义”的条件。
从相关企业对外发布的“公开信”来看,其注册“Type-C”是为了帮助同行摆脱自己曾经遭遇的困境,因此,尽管注册了商标,但在商标有效期限内,该企业愿意将“TYPE-C”“以1元的费用授权给所有中国的知名品牌与厂商”。显然,就行为本身来说,其这一动机非常“高尚”。但是,动机高尚并不代表行为符合正义。如前文所言,“TYPE-C”作为一个行业通用名称,每个企业都有权使用,根本就不应被任何企业垄断为商标。换言之,严格按照商标法注册的规定,除非注册者证明“TYPE-C”已经具备了足够的“第二含义”,并且这种“第二含义”的获得与自己的经营劳动具有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才可以获得商标注册。否则,任何一家企业都不应将一个通用名称注册为自己专有的商标,自然也谈不上有权“以1元的费用授权给所有中国的知名品牌与厂商”。值得一提的是,该东莞企业将“TYPE-C”在国内注册为商标,并不能解决同类企业出口商品可能碰到的法律困境。理由如前文所述,商标保护是有地域限制的,换言之,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并不一定在国外能受到保护。因此,如果真的想帮助同行摆脱自己当初出口产品时遭遇的困境,实现公益情怀的“正确打开方式”应当是将“TYPE-C”在国外申请注册,这样才能真正帮助国内企业在出口时免于遭到国外相关权利人的指控。当然,如前文所述,在国外电子科技领域内申请注册“TYPE-C”,难度可能比国内更高,因为该词汇缺乏显著性同样难以符合国外商标法的注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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