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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网店因未经授权使用“小猪佩奇”的商标,连带天猫公司一起被“小猪佩奇”的商标持有公司告上法庭。近日,该案件一审判决结果已出,法院裁定:被告网店在未获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多款标有“PEPPA PIG”商标的服装商品,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且销售量巨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公司被判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700000元。
随着《小猪佩奇》的热播,“小猪佩奇”也成了流量明星。各行商家似乎都看准时机进行了“小猪佩奇”的周边开发。但也有许多未经授权的商家借此盈利侵犯了“小猪佩奇”商标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去年就有一起玩具厂商被诉侵权 “小猪佩奇”获赔15万的案件,近日又有一起小猪佩奇商标侵权案宣判。
2019年2月14日,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就小猪佩奇的权利人针对网店卖家和平台提起的著作权侵权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出裁判,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并在网店大量销售,侵犯了两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销售数量较大,同时为侵权产品生产商,为打击源头侵权,被告公司被判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7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告锦还乡公司在未获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多款标有“PEPPA PIG”商标的服装商品,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且销售量巨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附判决书全文
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等与厦门锦还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5100号
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OneUK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沃仑街45号。
诉讼代表人:尼古拉斯约翰·默里·高恩,财务主管。
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AstleyBakerDavies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沃仑街45号。
诉讼代表人:尼古拉斯·约翰·默里·高恩,财务主管。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善红,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锦还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E之一。
法定代表人:殷秀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秀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厦门锦还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还乡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殷秀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善红、被告锦还乡公司及被告殷秀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还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天猫公司删除被告锦还乡公司店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3、判令被告锦还乡公司、被告殷秀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锦还乡公司、被告殷秀容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锦还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殷秀容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第17472451A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运动衣;运动鞋;运动帽;皮衣;皮鞋;皮帽;皮带(服饰用);带有贵重金属尖的饰扣式领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锦还乡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平台”(××)上开设名为“娇人圣典旗舰店”的网店店铺,被告锦还乡公司为该店铺的注册经营人。原告发现,被告锦还乡公司在未获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多款标有“”商标的服装商品,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且销售量巨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锦还乡公司的上述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所禁止的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应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殷秀容应对被告锦还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审查被告锦还乡公司在天猫平台上所销售商品是否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案涉商标权的合理审查义务,未及时删除案涉侵权商品链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锦还乡公司、殷秀容共同答辩称,
一、原告没有在民事起诉状上盖公章,不能确定起诉的内容就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作为企业法人的,民事起诉状上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法院受理起诉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且起诉的内容必须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然而被告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上原告却没有盖公章,只盖授权代理人浙江冠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因而不能确定起诉的内容就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法定要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告锦还乡公司享有第9267536号的“娇人圣典”商标专用权,在天猫平台上出售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为“娇人圣典”,并非原告注册商标“PEPPAPIG”。该“娇人圣典”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PEPPAPIG”存在明显区别,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锦还乡公司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锦还乡公司在天猫平台上销售部分产品使用“PEPPAPIG”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而且锦还乡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都标注有自己的商标和吊牌,足以让消费者区分产品的提供者和来源,所以不构成对原告所谓的商标侵权。
三、原告未实际使用第17472451A号的“PEPPAPIG”注册商标,且无其他实际损失,依法不能获得侵权损害赔偿。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若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的“PEPPAPIG”商标已经由商标局合法核准注册,但其注册后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同时原告至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有其他损失存在,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明显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诉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这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商标法及相关解释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况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锦还乡公司销售带有“PEPPAPIG”商品总计831件,销售总金额34034元,所得利益只有6444.8元。故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
五、无论锦还乡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即使存在,被告殷秀容的行为也均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殷秀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锦还乡公司与被告殷秀容的财产存在混同。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采纳如上答辩意见,依法公正地处理本案。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三、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被告锦还乡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锦还乡公司所提异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回应。被告锦还乡公司及殷秀容提交的证据1娇人圣典商标详情打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所涉商标无关,不予确认。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7472451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鞋(脚上穿着物);帽子;运动衣等,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为商标共有人。
2018年5月25日,浙江冠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飞帆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天猫网),在天猫店铺“娇人圣典旗舰店”下单购买相关8件服装商品,并截取相关页面,其中第一件商品名称为“小猪佩奇t恤女长袖修身秋冬百搭衣服小朱佩琪上衣紧身体恤打底t恤”,售价39元,总销量460986,评价78327,共有12个颜色分类,分别选择“常规圆领长袖A80-白”、“常规圆领长袖A78-黑”两个颜色分类加入购物车;第二件商品名称为“小猪佩奇t恤女短袖衣服成人韩版修身学生社会佩琪半袖体恤t恤潮”,售价39元,总销量159399,评价6783,共19个颜色分类,选择其中两个颜色分类加入购物车;第三件商品名称为“小猪佩奇短袖T恤女夏ins同款佩琪t恤白色半袖上衣体恤社会人衣服”,售价39.9元,总销量8844,评价2260,共63个颜色分类,选择其中四个颜色分类分别加入购物车;之后统一下单支付价款305.6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49461403367526556。2018年5月28日,公证员与汪飞帆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为3362413010149的申通快递进行拆包,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处重新封装后交由汪飞帆保管。2018年6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之证字第5750号公证书。锦还乡公司确认上述公证收取商品由其销售。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显示内含灰色短袖T恤一件,白色短袖T恤四件,白色长袖T恤一件,黑色长袖T恤一件,黑色短袖T恤一件,共计八件,款式均不同,其中四件衣服(包括一件白色长袖、二件白色短袖、一件灰色短袖衣服)上前胸正面有“PeppaPig”标识,服装吊牌上均注明品牌“娇人圣典”以及锦还乡公司名称。
另认定,锦还乡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9日,注册资本20万元,唯一股东为殷秀容,经营范围为互联网销售;服装批发等。锦还乡公司为注册号为第9267536号“娇人圣典”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锦还乡公司确认天猫店铺“娇人圣典旗舰店”由其注册经营。
再认定,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公司经营。在天猫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两原告系第174724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锦还乡公司通过其天猫店铺销售的涉案四款产品前胸正面的“PeppaPig”标识明显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锦还乡公司抗辩称该标识仅起到装饰美化作用,其商品使用的是“娇人圣典”商标,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名称中均使用了“小猪佩奇”,与“PeppaPig”标识形成对应关系,更加强化了“PeppaPig”的商标识别作用,而整个商品名称中并未体现“娇人圣典”字样,因此,锦还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商品使用的“PeppaPig”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字母组成完全相同,仅字体、排布存在细微区别,应认定为近似商标。涉案商品为服装,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亦包括服装,因此,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涉案商品吊牌中标注品牌“娇人圣典”,锦还乡公司亦确认其为“娇人圣典”商标持有人,故应认定锦还乡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综上,锦还乡公司生产上述侵权产品且通过天猫店铺大量销售,侵犯了两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两原告仅主张锦还乡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而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不存在,故该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两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三款商品链接:其中第一款售价39元,总销量460986,评价78327,共有12个颜色分类,被控侵权产品为其中一个颜色分类;第二款售价39元,总销量159399,评价6783,共有19个颜色分类,被控侵权产品为其中一个颜色分类;第三款售价39.9元,总销量8844,评价2260,共63个颜色分类,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其中两个颜色分类;2、锦还乡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3、两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支出购物费305.6元及委托律师出庭。综上,本院酌定赔偿额为70万元。锦还乡公司抗辩称涉案商品的销量是店铺开店以来的总销量,期间更换过产品及图片,因此,该销量并非涉案产品的总销量,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确认单个链接项下显示的总销量仅指该链接项下商品的总销量,锦还乡公司主张该链接更换过产品及图片,但并未举证证明,故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锦还乡公司还抗辩称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两原告提供了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所生产的商品,表明两原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其次,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主要是针对商标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的情形,而本案涉案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4日始,至今并未满三年,故该条款并无适用余地;综上,对锦还乡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殷秀容作为被告锦还乡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原告还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为天猫公司未尽到事先审查和及时删除链接的义务,本院认为,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并不负有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涉案侵权情形也非显而易见,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两原告关于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锦还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0元;
二、被告殷秀容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厦门锦还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厦门锦还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殷秀容负担117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厦门锦还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殷秀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 郑也平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王颖 校对: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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