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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新增第四款、第五款的内容如下:“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对于上述条款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仅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还是包括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商品,由于缺少明确的立法理由,在概念的理解和适用上不无困惑,本文尝试运用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对这一问题作一阐释。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内涵在我国商标法立法中的演变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词最早在1993年修正的《商标法》中引入,该次修法在1982年《商标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两个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条款,一是在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二是第四十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将1993年《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的规定,修改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但是保留了1993年《商标法》第四十条有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规定。之所以会进行上述修改,是与我国1997年《刑法》对涉及侵害商标专用权犯罪的规定有关。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犯罪。由此可知,《刑法》中有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仅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但是,《商标法》中所要规制的销售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包括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还包含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商品。因此,为了与《刑法》中有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概念的内涵相一致,2001年《商标法》作了相应的修正,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沿袭了上述规定。
考察上述立法过程,可以得知在现行《商标法》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特定含义,其仅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
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的立法渊源
考察《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新增的第四款、第五款的文字表述,可以发现与T R IPS协议有关“销毁”制度规定高度相似,有理由认为上述系移植于T R IPS协议。T R IPS协议第四十六条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机关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1]从该条文可以看出,T R IPS协议规定司法机关有权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并在不违背本国宪法的情况下,销售侵权商品。但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则强调除了个别场合外,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仍不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对照T R IPS协议的原文,侵权商品一词为“infringing goods”,而假冒商标的商品为“counterfeit trademark goods”。那么“counterfeit trademark goods”是否即为上文所述我国《商标法》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需进一步考察“co u nt e rf e it”一词含义。美国《兰哈姆法》第45条规定,“co u nt e rf e it”是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很难与其区分开来的商标,“colorable imitation”则指包括与注册商标类似,足以可能造成混淆、错误或欺骗的商标。因此,TRIPS协议中的“counterfeit trademark goods”与我国商标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内涵一致,而“infringing goods”则应对应于我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新增的第四款、第五款在移植TRIPS协议第四十六条时,并未区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侵权商品”,一律使用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则应理解为此次修法实际上提供了比TRIPS协议要低的保护标准。
三、对《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体系解释
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同一部法律不同法条所涉相同用语应作一致性解释的角度,《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与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的相应概念作相同理解,即仅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
但同时应注意,《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该条款在文字表述上使用的是“侵权商品”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根据立法者的解释,该条款的立法渊源同样是T R IPS协议第四十六条。[2]如果《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解释为仅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则可能与《商标法》第六十条产生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在法理上似乎缺乏合理的解释。需要探讨的是,在法条实际运用过程中,《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与六十条在在销毁对象的范围上是否具有协调空间,以消弭两者因文义差异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形。作者认为,一方面,将第六十三条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理解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只是立法明确此种情形下如无特殊情况必须承担销毁责任,但并没有完全排除法院对于其他类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判决承担销毁责任。对此,将在后文予以进一步的论述。另一方面,由于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第六十条中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会导致行政机关不能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外的其他类型的侵权商品进行销毁。立法只是赋予行政机关有权销毁所有侵权商品的权力,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于所有类型的侵权产品必须都采取销毁措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即认为,“销毁”应为处理被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对依法予以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如具有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可以采取“销毁”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加以处置[3]。为使《商标法》第六十条与第六十三条在适用结果上尽可能的一致,在实际操作层面应进行协调,行政机关对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无特殊情况应进行销毁,对于其他类型的侵权商品则可根据个案情况决定是否销毁。
四、对《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目的解释
根据法律起草者的说明,《商标法》增设第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系为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惩罚力度。[4]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条款作了如下解释:本次商标法的修改背景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对于上述条款的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极大地侵害了消费者利益,严重干扰了市场环境,长期受到全社会的关注。这两款规定将销毁和禁止进入商业渠道作为最主要的处置手段,大幅度提高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对其形成了有效威慑。同时,增加的规定与商标法现行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处理手段相平衡,使商标权的保护更加全面。[5]
在此次修订《商标法》之前,在理论和实务中对于商标权人在民事诉讼中请求销毁侵权商品存在不同认识。持否定意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销毁侵权商品并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2.对于已经生产完成的侵权商品,只要停止销售即不进入流通领域,便不会对商标权人造成损害,并无必要必须销毁侵权商品;3.侵权商品虽破坏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但其本身有经济价值,通过去除侵权商品上的商业标识,该些商品再行进入流通领域,并不侵害商标权人的利益,销毁侵权商品从经济角度并非最优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但也有判决支持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请,且销毁对象不限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例如在“阿尔卑斯”案[6]中,法院认为被告牛奶糖包装纸装潢中的图案部分与原告的图形注册商标的图案近似,判决被告销毁库存的使用侵权标识的商品包装、销毁印制侵权标识的印刷制版。
根据此次修法的立法目的及以往的司法实践,需要考察将第六十三条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现行立法中的涵义解释是否会违背立法目的。首先,销毁侵权商品是否系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是否必须判决承担销毁侵权商品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此次修法明确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销毁并不得在去除商标后进入流通流域,在立法上消除了相关争议。因此,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理解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相较以往的司法实践,也实现了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惩罚力度的立法目的。当然,如果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理解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可以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但就法条解释而言,在按照现行立法固有涵义进行解释不违背立法目的的情况下,不宜进行扩张解释。其次,如前所述,将第六十三条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理解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并没有排除法院对于其他类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判决承担销毁责任,相较以往的司法实践,从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的程度而言并没有削弱。
此外,立法者选择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表述,作者猜测是否亦有政策上的考量。在侵权恶意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相较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其恶意程度更为严重,要求侵权者必须承担销毁责任意图提高其侵权成本。而对于其他类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则没有排除可以通过其他更为经济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范静波)
结 论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第六十条中的“侵权商品”在文义上存在不协调之处,但在实际执行中可进行协调。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现行立法固有的含义进行解释,并不违背此次修法的立法目的,也没有削弱商标专用权保护的程度。因此,《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理解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
作者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注 释
[1] Article 46 Other Remedies In order to create an effective deterrent to infringement,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that goods that they have found to be infringing be, without compensation of any sort, disposed of outside the channels of commerce in such a manner as to avoid any harm caused to the right holder, or, unless this would be contrary to existing constitutional requirements, destroyed.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shall also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that materials and implements the predominant use of which has been in the creation of the infringing goods be, without compensation of any sort, disposed of outside the channels of commerce in such a manner as to minimize the risks of further infringements. In considering such requests, the need for proportionality between the seriousness of the infringement and the remedies ordered as well as the interests of third parties shall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regard to counterfeit trademark goods, the simple removal of the trademark unlawfully affixed shall not be sufficient, other than in exceptional cases, to permit release of the goods into the channels of commerce.
[2] 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6页。
[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问题的答复,2002-10-01。
[4] 傅政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8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9年4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5] 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标法修改相关问题解读》,2019-05-09,http://www.sipo.gov.cn/zcfg/zcjd/1139030.htm。
[6](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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