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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商标申请量的高速增长和有效注册商标量的日渐增多,基于在先权利的商标驳回率也在不断攀升,对注册已满3年的在先商标提起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下称“撤三”)已成为一种常规的扫除障碍的手段。如何才能快、准、狠地撤销在先商标,成为申请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
在商标审查阶段,因申请人没有机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商标审查部门对商标撤销中的证据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申请人提起“撤三”之前,应当简单地进行在线调查,以了解被撤商标的使用情况。初步在线调查后,一旦未发现使用证据,有些申请人可能以为万事大吉,遂准备申请撤销相关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然而,这样的做法并没有针对性,如今的网络时代在线调查结果未必能全面反映每一件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例如,权利人从事的行业较为传统,不了解也不热衷于通过互联网宣传其品牌,实际使用过于“低调”,不易发现其线上使用证据;有的权利人所处行业性质特殊(有保密需要)或商品受众范围小,如一些科学仪器专供实验室使用或普通消费市场上无法购买到的商品。在上述情况下,网络搜索只能管中窥豹,无法全部了解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若贸然对相关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提起撤销申请,一旦权利人能够提供其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证据,根据当前实践,商标审查部门作出维持相关商标注册的可能性非常大。
因此,除了在先商标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后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外,申请撤销在先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并非最优方案,往往可能还需要花费更多时间和金钱申请复审。因此,申请人应当严格限制撤销范围,精准打击“冲突”商品,在部分核定商品上提起“撤三”。如果商标权利人当初仅仅为扩大保护范围而指定“冲突”商品,甚至与其主营业务毫无关系,商标权利人很可能因无法提供使用证据直接放弃抗辩,撤销成功几率将大大提高。另外,在后申请的商标遇到在先权利障碍时,“撤三”程序只是申请人为注册商标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手段,没有必要对他人在先商标实施整体打击。在提起“撤三”前,申请人应当仔细“审题”,找准“题眼”,针对冲突商品提出“撤三”。
现阶段,有些商标确实已“沉睡”多年,但当申请人通过“撤三”程序把商标唤醒,权利人便会花费心思制作并提供象征性使用的证据,以求维持其注册商标。直至商标评审阶段,当申请人有机会对使用证据质证时,很可能从中找到证据“破绽”。一般情况下,若非权利人对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一旦击中证据的要害,权利人将遭遇沉重打击。
寻找证据中的“破绽”更多时候需要具备一定的职业敏感和专业经验,但其中仍有规律可循。一些有名而无实的现象在“撤三”案件中时有发生。例如,某撤销复审案件中,被申请人A提供的使用证据在商标审查中被认定有效,但所有证据材料中出现的公司自始至终都是B,并且无任何证据证明A与B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又如在某撤销复审案件中,被申请撤销商标的权利人为一家于2012年3月宣告解散的公司,而在“撤三”程序中,被申请人却突然“重生”,并向商标审查部门提交了使用证据,申请人遂在复审阶段向商标审查部门提交了被申请人公司现况资料,以证明被申请人早已解散,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不具备,不存在实际经营活动,其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商标审查部门对此予以支持。
同时,应警惕过度声张的使用证据。如在某“撤三”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与不同主体签订的销售合同,其使用了几乎完全相同的合同章程和格式,但却无具体的履行时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甚至没有填写相应合同金额,唯独明确的是约定使用的商标名称,甚至连商标使用类别和商标注册号都基本相同,而且还有配套的出库单、收据等书面证据。但是,这样颇具目的性的证据却让人啼笑皆非,如果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了复审商标,便不用“临时抱佛脚”了。
此外,要注意“混淆视听”这一惯用伎俩。例如,在某“撤三”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多份销售代理合同中显示的商标除复审商标外,还涉及其他3件商标,这些合同并未唯一指向复审商标,而且提交的相应发票证据上也未显示复审商标;送货单等证据中虽包含复审商标,但缺乏对应的合同、发票等进行佐证。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实际上,“撤三”程序中,无论从事前对商标使用的尽职调查来看,还是提起“撤三”申请前拟定好精准的策略、确定好精准的撤销范围,亦或是“撤三”程序中对证据的细致分析、解读和有力质证,都是“撤三”案件中需要考证的一系列问题。想要解好这道“难题”,须得胆大心细,认真“审题”,才能巧妙“破题”。(黄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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