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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首页看看>>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由来已久,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规定了二者冲突时相应的解决机制,但是实践中还是会碰到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和解决。
一、问题的引入
在一起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告为四川某地的一家个体工商户企业主,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某某区好美佳便利店”,被告在小区门口开设了一家家庭小超市,并在店招上使用了“好美佳”为其店铺名称。某日,广州某公司以被告侵犯其第35类在先注册的“好美佳”商标为由提起了商标侵权之诉。被告在接到起诉书后觉得既莫名又委屈,其在先根本不知晓远在千里之外的原告广州某公司,更不知晓自己注册的企业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被告认为自己是合法合理使用已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字号,并无任何恶意,怎么就构成侵权了呢?
二、冲突的原因
上述问题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要回答被告的困惑也不是三言两语就能解释清楚的,造成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的原因究其根本是我国对企业登记及商标注册实行分别立法、分别管理。
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级分地进行登记,因而具有极强的地域性特点,其保护范围仅在其登记注册的行政区域内有效。而商标注册是受我国《商标法》的调整,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行全国统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也涉及全国。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同时,2017年工商总局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不得使用工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因而在实践中,企业主登记企业字号时,往往只会与同地域内已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做对比,同时在工商内部的驰名商标数据库进行检索比对,除此之外,企业名称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定,都可以合法注册。
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也是基于这样的行政程序核准登记的企业字号,但让被告耿耿于怀的是:自己经过工商局几次要求改名才核准登记的企业字号,原则上说应该是经历了多重审查,既然已经合法取得,为什么在使用中还会缠上官司呢?那么工商核名到底有什么用呢?自己的企业字号就只能比他人商标权低一等?
除了上述问题外,本案还有一件至关重要的难点,即被告经营的家庭小超市是否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35类服务保护范围,这也是实践中企业字号实际使用的国民经济行业与商标注册涉及的商品国际分类是否能完全划等号的问题。
除开恶意傍名牌的情形外,工商登记有其合法形式、商标注册有其合法来源,但是二者长久以来互不检索、互不涉及,导致市场上有意无意存在大量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冲突的情形。加之法律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行政执法中,对于何种程度为“在先知名”、何为“误导公众”、如何判定“产生混淆”、怎么证明“在先是否具有恶意”等问题,这之中自有裁量空间较大,不确定因素较多,导致同案不同判,行政执法结果不一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三、建议方案
1.增加检索方式。经统计,我国常用汉字就三千多字,从某种意义上说文字的排列组合资源是有限的,目前全国有效商标注册量已达两千多万件,将这些数据全部导入进行企业核名检索一是耗费人力,二是实际意义不大。大多数企业名称与商标的纠纷以一方知名为前提,目前工商登记中对企业字号与商标权的冲突仅以驰名商标为检索目标,但是实际案件中法院或执法部门对大中型企业的知名度又大都予以认可,那么可否在企业核名时就引入全国各地工商局已经认定的省著名商标、市知名商标进行检索,这样亦能大量减少冲突的发生。
如开篇提到的原告广州某公司,其商标“好美佳”曾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如果当初是被告企业核名时能够对全国同行业的著名商标加以检索也就不会出现后续的民事侵权纠纷了。
2.遵循在先保护原则。解决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时,需以企业名称登记时或商标申请时对方的知名度作为审查,不能以现今的发展情况作为评判的依据,坚持权利平等,不应有谁优于谁的固有观念,应以保护在先合法取得的权利为基准。
3.细化规范,强化指导。对于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以通知或指导意见形式发布具体争议解决规范,对各省份有关案件亦可开展直接指导。对于执法结果不统一的问题,可通过举办业务培训班等形式,统一内部处理流程及规范,促进基层工商执法人员执法水平提高。(张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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