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用作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发布时间:2019-08-01 来源:中国商标专网-专利 浏览次数:276 作者:小编
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能否起到识别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针对第8936653号“中华网龙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中华网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华网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注册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核定商品上,相关公众很难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据了解,中华网龙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从事线上游戏开发、企划、行销运营的公司。2010年12月10日,中华网龙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福建网龙公司)曾在初审公告期内提出异议但未获得支持,后诉争商标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计算机周边设备等第9类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2017年6月8日,福建网龙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市场使用中不易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企业名称不能等同于商标;同时,“网龙”为福建网龙公司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号,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侵犯了福建网龙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
2018年4月9日,原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特征,可以区分商品来源;诉争商标“中华网龙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网龙公司的商号“网龙”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福建网龙公司的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福建网龙公司的商号权。综上,原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福建网龙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中华网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很难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而中华网龙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将“中华网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使用,其相关报道和所获荣誉直接指向中华网龙公司,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同时,福建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网龙”作为商号进行广泛宣传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诉争商标与福建网龙公司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福建网龙公司相联系,诉争商标未侵犯福建网龙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中华网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福建网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中华网龙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亦可佐证其使用均为企业名称的使用,相关报道和所获荣誉直接指向中华网龙公司而非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相关公众很难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中华网龙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田龙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将企业名称全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是实践中常常遇到的现象,而此种商标注册方式的是与非亦曾是业界争议热点。但伴随行政审查及司法裁判规则的进一步调整,实践中对于仅将企业名称全称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审查日趋严格,不予注册成为原则,给予注册是特殊及例外情形。笔者认为,对于将企业名称全称作为商标注册应当进行极其严格的审查。
首先,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功能具有较大差异,企业名称不适合作为商标构成要素。众所周知,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企业名称属于法人人身权,是企业在进行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的名称,来表明本企业和其他交易主体之间的区别,即企业名称在商业交易中的作用是用来区分交易主体。将用于区分交易主体的企业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会与商标的功能产生错位,无疑将损害商标功能的发挥和实现。
其次,从识别角度来看,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并不便于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显著特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消费者对于何为商标标识、何为企业名称,通常具有基本的、清晰的认知,消费者难以将企业名称作为一件商标进行识别,而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当具备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有违上述规定。
再次,部分侵权者以国外企业名义将企业名称全称进行商标注册,在国内行侵权之实。例如,国内企业名称登记办法规定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等字样,而且除特殊情形外,注册商标也不得含有“中国”文字,但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中国黄金珠宝”纠纷案中,个别主体却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含有“中国”文字的企业,并以在香港设立的企业名称全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提交注册申请。如若对此类现象不加以严格审查,客观上将造成含有“中国”等文字的商标泛滥,危害商标注册秩序。
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无法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合乎法理,对于以企业名称全称进行商标注册的现象具有较强的司法指引意义。(蒋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