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经委、财政厅、
电力局、电力开发总公司《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意见》
(1988年3月20日皖政〔1988〕15号)
为了加快我省电力建设,尽快扭转严重缺电局面,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征收电力建设资金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电力建设资金是我省地方电力建设的专项资金,单列帐户,专款专用。由省统一规划用于电力建设项目。
二、除企业自备电厂的自给电量和残疾人办的福利工厂的用电量免征电力建设资金外,省内所有企业,包括中央和外省在皖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乡镇企业,均按全部实际用电量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三、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二分钱。用户每月随电费缴纳,由供电部门(电力开发分公司)代收,并按月逐级上交省电力开发总公司。
四、电力建设资金交款满二年后,每交一万元,一年可分得电力建设资金集资用电指标二万千瓦时,用电五年。
五、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生产耗电多的产品和电费占总成本比例大的企业,一些政策性亏损企业是否减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可根据地区电力平衡情况、办电需求、企业承受能力,逐级提出申请,各地、市计委会同经委、财政、供电部门(电力开发分公司)初审汇总上报省计委,省计委会同经委、财政厅、电力局、电力开发总公司等有关部门审核上报水电部、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后执行。在未批准前,仍要按月缴纳电力建设资金。
六、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七、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计划和监督办法,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并纳入审计范围。有关电力建设资金使用的具体监督事宜,委托省建行办理。
八、电力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征收,各地不得重复征收。
九、我省以前发布的有关征收电力建设资金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集资办电办法仍继续执行。
十、本实施意见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执行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九九六年以后是否继续执行,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