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
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批准在本市兴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不分隶属关系,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西安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按规定办理征地、拆迁等用地手续,并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用地合同”,领取《西安市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转让。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需改变企业名称,改变土地用途、改变用地范围、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用地合同”届满仍需延用土地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延用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市土地管理局许可,不得随意使用土地,亦不得自行与拟征地的村组或原使用土地的单位直接洽谈用地条件。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管理局可根据其具体情节对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无偿收回土地,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违章、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扩大用地范围或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非法买卖、出租土地的;
(四)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企业撤销或外迁,未及时交回土地的;
(六)“用地合同”签订后连续两年不使用土地的;
(七)“用地合同”到期,未办理延用手续继续使用土地的。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用地争议,由市土地管理局调解或仲裁,争议双方如不服市土地管理局的处理或仲裁,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仲裁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市土地管理局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使用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市政设施配套费等。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标准按照用地面积、地理位置、使用性质诸因素分为五级六类(附表),具体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核实,用地面积不便计算的,按月营业额(产值)的1%至3%征收。
场地使用费从用地合同规定的用地之日起计征,基建期间减半征收,但减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用地,除市区繁华地段(城内六大干线和四关正街沿街地区)外,给予特别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农、林、牧企业,能源、交通及非盈利性质的社会公益事业,可不予征收场地使用费。
(二)其他一般生产性企业,在合同期50%的期限内,不予征收场地使用费,以后年度减半征收。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缴纳场地使用费有困难的,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可以适当减、缓、免。
第十四条 场地使用费由企业法人缴纳,合营企业中方以土地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的,由中方合营者缴纳。
第十五条 场地使用费按月计算,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于六月十五日前清,下半年于十二月十五日前缴清。逾期缴纳者,按日加收所欠额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凡合同中已确定场地使用费的,按原合同执行;合同中未确定场地使用费的,按本规定标准补缴。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论何种原因中途歇业、停办的,应提前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停止使用土地手续,以前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企业用地,参照本规定办理,场地使用费按本规定标准减5%缴纳。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统一由市土地管理局以“场地使用费收入”科目直接解缴市金库,专用项于城市建设。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西安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