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4日市建办字〔1990〕第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保证煤气设施完好,确保安全正常供气,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煤气管理的宗旨是“安全第一,保证供气、方便生活、有利生产”。
第三条 凡在我市的用气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四条 城市煤气设施包括:地上地下的煤气主干管、中低压管网、庭院管、户内管、凝水器和盖、阀门、阀门井和盖、调压站和配套的通讯及监测仪器,煤气保护设施和保护测点、储配站,煤气计量表、煤气用具等。
第五条 煤气设施不论其投资渠道如何,均按下列规定划分产权:
1、居民户,除煤气用具(含胶管)归用户或用户单位所有外,其余全部设施归国家所有,由煤气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
2、公共福利事业、营业性用户工业用户,以三通接点或入口专用调压站阀门为界,阀门前(含阀门)的管道设施归国家所有,由煤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三通接点(含接点)和阀门后的煤气设施归用户所有,管理和维护由用户负责,煤气公司负责监督指导。
第六条 公共福利事业、营业性用户和工业用户的煤气计量仪表,由煤气公司根据其磨损程度修理或更换。用户每年应向煤气公司交纳维修费和复置金。维修费和复置金分别按煤气计量仪表价值的10%收取。
第七条 凡装有煤气设施的房屋要大修、翻修时,房屋产权单位应到煤气公司办理手续,缴纳拆除费用,待煤气设施拆除后方可施工。煤气设施需要大修、更换时,房屋产权单位应及时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并予以协助。
第八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改变煤气设施位置时,由煤气公司和有关单位本着保证安全和利于双方开展工作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必须迁移煤气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将迁移方案送煤气公司审核,由煤气公司组织设计和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各种工程建设如影响原有煤气设施,有关单位和人上应事先征得煤气公司同意,方可制定施工方案的有关内容。在施工中,应采取安全措施,确保煤气设施完好,不得损坏。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或覆盖和涂改色识别标志。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拆卸、铲除、占压煤气设施以及在煤气设施上挖坑取土、堆放物品、垃圾。严禁在煤气调压站周边6米范围内和煤气储气柜周边40米范围内有明火和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和垃圾。严禁在离煤气管道1.2米范围内载种树木。
第十一条 全市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对煤气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责任者,煤气管理部门有权作如下处理:
1、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
2、对限期内拒不改正者,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费用及损失由责任者自负;
3、制止对煤气设施有影响的施工作者,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自负;
4、对损坏煤气设施者,责令其赔偿损失。对因损坏煤气设施造成事故,追究其责任或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供用气管理
第十三条 煤气公司应保证煤气质量符合《城市煤气设计规范》标准及地方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调压站出口压力、灶前压力和煤气热值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煤气公司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销售价格。对不同性质的用户气,根据不同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凡需使用煤气的用户,应向昆明煤气公司办理申请手续并缴纳集资费。
用户的申请经批准后,应按规定提供房屋建筑图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煤气设施竣工验收后,并由用户到煤气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后,由煤气公司安排送气点火。
第十七条 用户凭煤气公司签发的《使用证》方可使用煤气。《使用证》遗失时,应持单位证明或户口簿到煤气公司挂失,领取新证。禁止擅自转让、出售《使用证》或擅自增减煤气用户。违者按该用户正常用气的月标准处以5~10倍罚款。
第十八条 变更用户时,新用户凭《使用证》及户口簿到驻地煤气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可用气。当月煤气费由新用户交纳。违者,按该用户正常用气的月标准处以1~2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煤气用户应爱护和正确使用灶具的及煤气计量仪表。违反使用规则损坏表具者,除照价赔偿外,加收拆装费30元,当月的用气量按正常月分实际用气量的1.5倍收费。
第二十条 用户认为煤气计量有误,可向煤气公司申请测试。确有故障的,由煤气公司免费修理或更换,并扣减或追补当月的煤气费;无故障的,由煤气公司收取测试费。
第二十一条 未经煤气公司批准,煤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煤气设施、煤气计量表装置接头、伪造或启动计封印记,私自接点用气或绕越计量表用气。违者由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并根据窃气时间长短,按该用户正常用气的月标准处以10~20倍罚款。
第二十二条 煤气用户应及时交纳或承付煤气费。
居民户用气量每月达不到30立方的(含空关房),按30立方收;超过30立方的,按实际用气量收费;煤气表失灵的,在未修复或更换前,按当年正常月平均用气量收费。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加收滞纳金0.1元。
公共福利事业和营业性用户气量达不到批准用气量60%的,按60%收费;超过批准用气量10%以内的,按实际用气量收费,超过批准用气量10%以上的部分,加价50%收费。
工业用户日用气量达不到批准用气量下限时,按下限收费;超过下限达不到上限时,按实际用气量收费;超过上限的部分,加价50%收费。
公共福利事业和营业性用户、工业用户,不按时承付煤气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应付款金额5‰的滞纳金。
各类用户如超过三个月无故不交煤气或连续六个月无故不给抄表的,由煤公司停止供应。如需恢复用气时,必须按新增户办理用气手续。居民户因故可事先向驻地煤气管理部门申请同意,或事后凭单位证明补交煤气费。
第二十三条 各类用户(不含工业户)向煤气公司交纳煤气费时,还应按标准交纳代收的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工业户、公共福利事业和营业性用户因故停气在三个月以上的,经批准后可免收部分煤气费;在三个月以内的,收取保留户头“下限费”(工业户)和“基数费”(公共福利事业和营业性用户)
第二十五条 煤气管理部门在接到用户报修时,应及时到现场处理,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向用户收取费用时,必须明码实价,开具收据,接受用户监督。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昆明市城市煤气的安全管理,由昆明煤气公司负责。煤气公司设置专门的检查机构,定期对全市煤气设施及安全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煤气用户进行煤气安全知识及事故处理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煤气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规范和设计图纸进行。煤气管道需经过摄片、探伤、绝缘涂层检漏、强度、气密性等试验合格,并经吹扫后方可通气、点火和交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对本单位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应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并经煤气公司考核。
第二十九条 煤气用户使用的煤气用具,计量表及配件材料,应经煤气公司认可。对安装和使用未经认可煤气用具,应限期拆除,并处以每月实际煤气费两倍的罚款。对拒不拆除者,煤公司可停止供气。
第三十条 煤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1)使用煤气的地点,有良好的通风条件。严禁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秀腐蚀性的物质,或将有煤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卧室、沐浴室或休息室;
(2)严禁在煤气设施上搭挂物品和做为家用电器接地使用,或将煤气设施砌入墙内、坑内。严禁在煤气设施附近设置火炉和明火;
(3)不得向煤气管内充入气体、液体或其他异物,不准在煤气管道上设置抽气设备;
(4)连按灶具的胶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严禁将胶管穿越门窗和墙壁;
(5)使用煤气应严格执行防火规定,防止爆炸、火灾事故发生;
(6)发现煤气设施出现漏气、堵塞、损坏等故障时,应及时报告当地煤气管理部门,不得自处修理或用明火试漏;
(7)使用人工煤气的房间,不准同时使用除人工煤气以外的其它火源;
对违反本条规定用户,煤气公司有权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对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停止供气。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煤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昆明煤气公司会同公安、劳动人事、保险公司等部门组成事故处理组织,负责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进行处理。涉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时,还应由外事或侨务部门参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事故的善后处理,不涉及解决住房、就业、工作调动、户口迁移以及偿还债务等问题。
第三十三条 事故责任原则:
(1)因设计、施工或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事故的,由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负责;
(2)因用户违章作业,自误性操作或违反煤气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的,由用户负责;
(3)因施工单位作业影响或损坏煤气设施造成事故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4)因违章建筑、违章堆放物品影响煤气设施正常维修,导致造成事故的,由违章者负责;
(5)因意外事件造成的事故,由受害者所在单位按非因工伤亡处理。凡参加保险的受害者,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予以赔偿;
(6)因煤气管理部门管理不善和处理不及时,导致发生的事故,由煤气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事故责任者按责任大小承担经济补偿费,具体比例如下: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
(3)负有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4)负有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
(5)负有一定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五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1)死者的丧葬费,死者家属的补偿费;
(2)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的交通费和生活补助费;
(3)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
(4)伤亡者直系亲属或代理人在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
(5)财产损失费。
造成煤气设施损坏的,还应承担煤气设施赔偿费。
经济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煤气公司、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会同劳动、保险等有关部门赶赴事故现场调查,收集证据,做好物品损失登记工作。
为查清事故原因,经煤气公司批准,对事故发生地段可暂停止供气。
第三十七条 事故当事人单位,居住地的居委会接到事故处理部门的通知后,应派人参与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事故处理部门出具诊断证明。对故处理部门决定暂存的事故死尸体,可由殡葬机构或有条件的医院代存,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事故死者尸体,按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因事故致伤住院,需转院治疗的,应经医院同意。凡擅自住院、转院或自购药品的,费用自理。
第四十一条 因事故致残的,其残疾程度鉴定,由事故处理部门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按有关规定确定,或请市级劳动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四十二条 独生子女因事故致残的,其补偿费可略微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
事故受伤者经治疗后留有明显后遗症,但尚不够致残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一次性补偿200~800元。
第四十三条 因事故损坏的物品,以现场物品登记表为准,并根据全部损坏全部赔偿,局部损坏部分赔偿的原则,参照现行市价予以补偿。
因事故遗失的物品,必须有可靠的证据,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后,参照现行市价予以补偿。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对无价证券、金银首饰、古玩字画等遗重物品,原则上不予赔偿;对证据确凿的,由双方当事人商定予以一次性补偿,但最高补偿额不得超过500元。
第四十五条 参加事故调解的伤、残、亡人员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三人。超过三人时,须经事故处理部门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由昆明煤气公司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经市政府同意,原昆政发〔1986〕154号《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