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2年8月29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向居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发展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协调邻里关系,促进居民之间的团结;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管理、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100户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小组。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具体职数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确定。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居民小组推选代表组成的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或者居民户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提名或者由选举领导小组提名。正式候选人名单要经过充分酝酿,根据多数有选举权的居民的意见确定,并于选举的5日前公布。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根据多数居民意见,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的方法等额选举。
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进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由1/5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出,居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不设下属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决定问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按照居民居住情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长由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居民户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如果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临时召集居民会议。
第十六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内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利益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实施;
(四)拐弯抹角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七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居住地区的实际需要,可以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以向居民或者居住地区内受益单位筹集。费用的收支帐目要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工商、城建、金融、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以及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照顾,税务部门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按主管机关核定的比例向居民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居民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或者侵占。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标准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助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和拨付。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补助。
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离开工作岗位的,退养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和老居民区进行小区改造,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前款所列单位的家属聚居区,可以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帮助下开展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要模范遵守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各项制度和居民公约,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接受居民委员会对有关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讨论涉及有关单位的问题,需要有关单位派人参加的,有关单位应派人参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尊重居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自治权利,不得在居民委员会工作任务外布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