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9月12日财预字〔1992〕第542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皖政〔1992〕57号〕已下达各地执行,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财政收支包干基数问题
在省原核定的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结合这次改进体制及行政区划变动等有关因素,对各地市的收支基数进行调整。
1、将我厅1991年《关于调整财政收支包干基数的通知》〔财预字〔1991〕第722号〕确定的各行署、市本级与所辖县(市)财政收支基数相加,作为省对地市的财政收支包干基数。
2、省辖市(不含黄山市,下同)所辖县统一改按市超基数分成比例交省后,其1990年参与分成收入比按原办法多交的部分,通过调增支出基数的办法予以补偿。
3、省原定对行署、市按所辖县(市)超基数收入的3%、4%、5%给予奖励的办法不再执行,按1990年奖励实绩调增各地市支出基数。黄山市也据此统一执行。
4、1992年提高农业税计税价格增加的农业税,按我厅《关于提高农业税计税价格增加收入任务的通知》〔财农税字〔1992〕第第143号〕的规定调整各地收支基数。
5、为加强各地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从今年起按我厅《关于开征煤炭、铁矿石资源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颈字〔1992〕第517号〕调整有关地市收支基数。
6、1990年中央向地方财政集中的财力,按我厅1990年《关于分配中央集中财力任务的通知》〔财预字〔1990〕第034号〕确定的任务数调减各地支出基数。
7、1991年提高粮油销价格,地辖市和省辖市增收减支部分,分别交省50%和60%;同时省对行署本级发给职工的粮价补贴给予补助,为简便结算,按我厅1991年《关于提高粮油销售价格减支、增收部分省与各地分成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1〕第573号〕确定的数额调整各地市支出基数。
8、根据今年元月全省财政工作会议精神,按我厅1986年《关于调整1986年财政收支包干基数的通知》〔财预字〔1986〕第298号〕核定各地的蔬菜价差补贴支出基数,收回50%,相应调减各地市支出基数。
9、因行政区划变动等相应调整收支基数
二、 关于定额上交递理由定额孙助递减问因
1、我厅1990年《关于调整财政收支基数的通知》〔财预宇〔1990〕第599号〕所列的行署本级及所辖县(市)到1990年底的定额上交递增或定额补助递减数不变,相加后总数即为上交地区的定额上交递增数或补助地区的定额补助递减数。
2、省辖市所辖县到1990年底的定额上交递增或定额补助递减数不变。芜湖县因1990年鲁港乡区划变动,由原定额上交递增调整为定额补助递减,其定额补助递减数按我厅1991年《关于芜湖县鲁港乡区划变动后有关财政基数划转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1〕第721号〕执行。省辖市本级定额递增上交数仍按我厅1988年《关于对省辖八市实行“定额递增上交”财政包干体制的通知》〔财预字〔1988〕第32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铜陵市本级的定额递增上交数不变;从1992年其他七市本级定额递增上交比例统一改为4%,在1991年我厅《关于调整财政收支基数的通知》〔财预宇〔1991〕第722号〕所列各市定额递增上交数的基础上按4%计算年递增上交数。市本级与所辖县相加的总数即为全市的定额递增上交数。
三、关于单独结算收入问题
1、地方固定收入中的城建税,集体企业奖金税、个人收入调节税、清查小金库收入、城市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农林特产税比1986年增收部分,省财政仍不参与分成。
2、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的印花税,省辖市本级交省70%,留成30%;行署、县(市)交省50%,留成50%。耕地占用税统一按30%比例上交中央,省辖市本级、郊区、黄山区汤口镇,黄山风景区,矿产开发区交省20%,留成50%;其他地区交省10%,留成60%。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上交中央50%,地方留成50%,省不分成。排污费收入交省10%,地市县(市)留成90%。以上各项收入的现行交库办法均不变,行署、市、县(市)财政收入只反映地方留成部分。
城镇土地使用税,省辖市本级上交中央50%,交省20%,市留成30%,其他地区上交中央50%,留成50%,省不分成,现行交库办法不变,地方财政收入中只反映50%部分,省辖市本级应交省的部分,年终单独结算。
3、烤烟、卷烟、酒产品税,平时全额交入各级国库参与总额分成,增收部分年终单独结算。具体是:
(1)、烤烟产品税,当年收入比上年实绩增收部分,上交中央60%,交省10%,留成30%。
(2)、卷烟产品税,从1992年起改按以1991年实绩为基数实行定比增收分成的办法。定比增收部分,省辖市上交中央60%,交省20%,留成20%;地区上交中央60%,交省10%,留成30%。
(3)、酒产品税,1992年比上年实绩增收部分,上交中央60%,交省10%,留成30%;从1993年起以1992年实绩为基数,按比例和交库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即:上交中央70%,省辖市交省上述比例实行定比增收分成的办法。
4、中央所属电力、有色、石化三部门的产、增、营三税分成20%,留成10%,其他地区留成30%。并按上述比例就地交入国库,市县留成部分参与总额分成。
5、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原管理办法和交库方式不变。
四、我厅今年元月下达的《关于1992年财政管理体制通知》(财预字〔1992〕第018号)停止执行。今后地市对所辖县(市)的体制变动和基数调整情况,请及时抄报我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