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细则》的通知
(抚政发〔1994〕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抚顺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
抚顺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细则
为促进企业深化改革,适应企业用工制度和工资制度改革的需要,确保离退休职工的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辽政发〔1993〕34号文),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一、实施的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抚顺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城镇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职工,包括:
(一)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
(二)各种联营企业职工;
(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
(四)国有民营、私营企业职工;
(五)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六)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内地职工;
(七)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以上用人单位职工中不包括农民临时工,亦工亦农轮换工以及企业聘用的已离退休、退职的职工。
二、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实行个人缴费前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以上的职工,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止,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职工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构成。社会性养老金,按职工离退休时省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缴费期间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缴费年限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计发。
(三)职工离退休在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其实际缴费时间不足三年的,应往前推算到满三年。三年内非缴费期间,以职工实领工资替代缴费工资进行计算。
(四)本细则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可以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
(五)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累计不足十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给一次性养老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离岗时的上一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六)本细则实施当年离退休职工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离退休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调整一次。本细则实施前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从实施第二年起,每年七月一日调整一次,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当省社会平均工资出现持平和负增长时,不做调整。
(七)每年七月一日调整基本养老金时,离退休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予调整,从离退休后的第十三个月开始给予调整。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日乃至今后每年七月一日前离退休的职工,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未公布之前,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暂按大上一年(即前年)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待上一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再做重新计算,其差额部分补齐。
(八)在本细则实施后,办理离退休的职工,按本细则规定计发的离退休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数额的,按原办法计发的数额发给。按原办法计算时将国发〔1992〕29号文件增加的10%计算在内。
按新办法计发比原办法高出部分实行限额计发。一九九四年离退休的限额为三十元;一九九五年离退休的限额为五十元;一九九六年离退休的限额为七十元。超过限额以上的部分不再发给。高出部分低于限额的,按实际增加额发给。
(九)一九九四年内离退休的职工,可先将按老办法计算后的离退休金做为基数,离休的增加60元,退休的增加20元,退职的增加15元,然后再进行对比,确定执行新、老办法。
三、本细则实施前获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及本细则实施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其从事专业技术和科技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除按本细则第二条计发养老金外,另按下列标准增加社会性养老金计发比例:
(一)全国劳动模范增加10%;
(二)省劳动模范(含一九五四年底以前市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增加5%;
(三)市劳动模范增加2%;
(四)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5%。
被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同时,又具备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的人员,在增发社会性养老金时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
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但未达到病退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但在计发社会性养老金时,按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每提前一年减少社会性养老金1%。
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的计算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系指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按月累计,按年计算。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满十二个月为一年。缴费年限除核定其整年外,剩下的缴费月数化为几点几年。
(二)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前未实行职工个人缴费的连续工龄,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社会保险机构认定,在计发待遇时,可视为缴费年限。
(三)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从事特殊工种的,按照原规定进行折算出的连续工龄部分,不能视为缴费年限。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月起,特殊工种的缴费年限,不再实行原连续工龄折算的办法,一律以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
(四)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职工被开除、除名、判刑、拘役、教养及辞职或自动离职等又重新工作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应前后累计计算。
(五)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流向企业后,从工资关系转到企业之月起,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对其到企业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六)本细则实施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仍按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计算缴费年限,除下乡、参军期间可视为缴费年限外,未缴纳基本养老金的工作时间,计发待遇时不计算缴费年限。
(七)病假休息超过六个月以上的职工,享受疾病救济费期间,如果企业和职工本人仍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应计算为缴费年限。
(八)复员、转业和退伍军人,到企业工作后,原军龄视为缴费年限。
(九)职工先后在若干个企业单位工作,在计算其缴费年限时,只要职工及所在单位按政府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其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企业和职工有一方停止缴纳的,停缴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如有中断,在计算缴费年限时,将中断缴费的时间扣除。
六、关于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一)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
(二)社会性养老金计算公式:
社会性养老金=上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5%;
(三)缴费性养老金计算公式:
缴费性养老金=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年计发比例×缴费年限;
(四)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公式:
C1 a1 a2 an
X=----・(---+---+……---)
12N C1 C2 Cn
X―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a1,a2……an―职工离退休前一年、二年……n年的平均缴费工资;
C1,C2……Cn―职工退休前一年、二年……n年的省社会平均工资;
N―缴费年限。
七、按新的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后,社会保险机构还负责支付市政府九0年第九号令规定的加发的退休补贴费、未参加工资改革的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离休老干部生活补贴费、离退休干部交通补贴、离退休干部书报费、煤粮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肉食补贴、燃料补贴、洗理费、因工致残护理费、因工致残补助金、丧葬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易地安家补助费、燃电补贴、粮价补贴和房改补贴的各项费用。
八、社会保险机构对本细则实施前离退休职工各项费用,仍按市政府九0年第九号令第四条规定的项目(冬季取暖补贴除外)执行。另加燃电补贴、粮价补贴和房改补贴。
九、离退休职工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停发的待遇不予补发。
十、企业内部办理离岗休养的职工,仍应按规定为其缴纳离岗休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否则,离岗休养不计算缴费年限。
十一、企业必须为职工、职工必须为自身按规定足额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单位每月按下列标准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一)企业(不含建筑安装企业)按照本企业全员职工上年度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7%和离退休费总额的50%缴纳;
(二)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
(三)建筑、安装企业的劳保统筹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5.13%提取,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四)企业和个人无法计算工资总额的,以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基数;
(五)各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工资总额的组成,以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其它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的一律无效。
十二、本细则发布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十三、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市属以上企业(国务院批准行业统筹除外)、县(区)属企业职工离退休的需经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十四、本细则发布后,应参加而未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要立即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十五、本细则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