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根据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我省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 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七条 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收养;
(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十)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
(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应于姐妹中一个);
(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省辖市的近郊,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是否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夫妻,凭结婚证和双方单位或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每年应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婴儿死亡的,其父母须在葬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经查证核实属自然死亡或意外死亡的,根据夫妻双方要求,可重新核发生育证。
第十条 男女双方按法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应优先发给生育证。
第十一条 提倡优生、优育。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应作婚前健康检查,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孕期检查。经省卫生厅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应接受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第三章 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建立孕情管理制度,推行科学的孕情监测方法。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的避孕节育或绝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孩子的夫妻,提倡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
节育手术费,职工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城镇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四条 节育手术须由取得省卫生厅或省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的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
第十五条 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享受假期,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农民施行节育手术的休假期,可以抵本人担负集体劳动的义务工,有条件的乡、村还应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六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受术者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申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确认后,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也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治疗期间,职工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城镇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执行。因节育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处理,按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要求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计划的执行是考核各级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有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保证所需经费。
承包、租赁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人、承租人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卫生、民政、治安、人事、劳动、工商、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和组织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加强人口理论和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普及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优教的知识。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和人口的统计要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统计数字。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应严格管理,合理使用,并加强内部审计。依照本条例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和罚没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和推行计划生育系列保险。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前,应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出具查验证明。有关部门凭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方可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并将审批结果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将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指导,落实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拒不采取措施而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给予下列奖励。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二十天,婚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三十天,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三)晚婚晚育的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延长产假三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工作的,给予男方二十天照顾假,待遇比照探亲假处理。
(五)夫妻双方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独生子女证。从领证之日起,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男孩五元,女孩六元),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儿童保健费由双方单位各发一半;父母离异的,由子女跟随的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一方是农民或没有工作单位或死亡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城镇双方无工作单位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发给;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六)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分配住房或宅基地、自留地。由国家供应口粮的山区、经济作物区,独生子女口粮按成人标准供应。独生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等,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扶持独生子女户特别是独女户劳动致富。
(七)职工只生育一个孩子,并在子女满十四周岁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在批准退休计发退休费时,提高百分之五的比例;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夫妻,职工批准退休时,按百分之百发给退休费;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除按当地规定享受有关福利待遇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每月增发一定的生活费。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要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计划生育先进地区、先进单位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计划外怀孕、生育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生育证怀孕,不听规劝,拒绝接受补救措施的,职工从怀孕之月起,怀孕期间,一胎征收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的计划外怀孕费,二胎征收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怀孕费;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比照上述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限期,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二)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按前项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生育第一个孩子,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缴纳。无生育证生育二孩或三孩的,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三年内不评发奖金(超产奖、发明奖除外)、不评模、不提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到开除公职或辞退。
(三)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外,农民不再分给宅基地、自留地;城镇居民,在缴纳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招为国家职工;流动人口由公安、工商、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分别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
外出躲避计划生育的,加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生育。非法同居生育的除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处罚外,加外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女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奖金,其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疗费自理。
第三十六条 为无生育证的孕妇提供超生躲避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收养条件自行收养孩子的,按无生育证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证书,追回其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处罚。
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生育二孩的,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和各项奖励费。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为孕妇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为人所属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残害或遗弃女婴,虐待生女婴的或实行计划生育的妇女的;
(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假手术、假鉴定,出具假证明的;
(三)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或做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的;
(四)侵占、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费(含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
(五)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报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六)虚报、瞒报、篡改、伪造、拒报计划生育和人口统计资料,打击如实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七)其他妨碍和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任务的地区和单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