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皖政〔1995〕67号)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使用或参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需要自制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发放。
第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等合法证件。代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必须持有委托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提供资信情况,开展相关的咨询、协查工作。
第五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鉴证。下列重要的经济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需要鉴证的,应当办理鉴证:
(一)财产租赁合同;
(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三)农药、化肥、种子购销合同;
(四)交易会(包括展销会、订货会)上签订的合同;
(五)其他重要的经济合同。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企业遵守合同的信用程度和合同管理水平进行评估、检验、认定。对符合“重合同、守信用”标准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重合同、守信用”称号并公告。
第七条 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或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二)扰乱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四)非法转让或倒卖经济合同;
(五)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印章、银行帐号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
(六)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或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三)封存或扣留违法人的货物;
(四)通知银行暂停支付或扣划当事人的银行存款;
(五)依法先行处理不易保存的物品,保存价款;
(六)依法对违法人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或要求暂停支付,扣划违法人存款,应当协助办理。
第九条 非法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条 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致使经济合同鉴证错误,鉴证费不予退还;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鉴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法进行合同鉴证,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