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5年12月15日皖政办〔1995〕96号)
为了加强我省畜禽屠宰、防疫检验的管理,保证肉品质量,杜绝病害肉上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认识,切实加强畜禽屠宰管理
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对于促进生产,稳定市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提高对加强畜禽屠宰管理的认识,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都要有分管领导负责,组织商业、农业、工商、卫生、税务等部门具体实施。全省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商务厅为主,会同农业厅负责。
二、大力推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办法,合理设置屠宰场(点)
全省各市、县和有条件的乡镇都要推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已经实行的市、县,要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尚未推行的市、县,要抓紧部署,尽快推行。要求各市、县和主要集镇在1996年底前全部实施。少数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乡镇,可逐步创造条件,分期分批实施。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本着有利于促进生产、搞活流通的原则,做到“定点合理、方便购销、相对集中、便于管理”。屠宰点的规划和设置,必须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商业部门会同农业、工商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所有国有、集体、个体屠宰场(点)的设置,必须经当地畜禽屠宰加工冷藏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者方可办理注册登记及有关手续。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要限期整顿,对无照经营的屠宰场(点)要坚持取缔。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正大多渠道经营,鼓励公平竞争,允许屠宰经营者自主选择屠宰场(点)及屠宰方式。同时,要积极支持国有食品企业发挥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国有屠宰厂(场)和肉联厂的设备、设施,实行工厂化屠宰,标准化检验和规范化服务,为市场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要进一步办好肉类及副食品批发市场,搞好系列化服务,建立活而有序、可调控的市场体系。
三、加强畜禽检疫工作,确保肉品卫生质量
全省各级农牧、商业食品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10号)和《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皖政[1995]13号)的规定,各负其责,按国务院明确的农商检疫检验分工密切配合,做好全省畜禽和肉品检验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加强农村及畜禽交易市场的检疫。家畜出售前,必须经当地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无证不得进入市场,堵住病害肉上市的源头。
商业食品部门要健全兽医卫检机构,加强检疫、检验队伍的建设,配备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严格检疫、检验制度,不得调运、出售有病害或变质的肉品,商业食品系统所属屠宰厂、肉联厂的畜禽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其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家畜胴体必须加盖验讫印章,凭证、章上市买卖和运输。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单位、个人屠宰畜禽,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检验,出具产品检疫证明,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凭证、章上市。
对检出的病害畜禽及其肉品,必须按《
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在检验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流入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病害肉、变质肉、注水肉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违者按有关法规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合理收费,搞好服务
所有进入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均要统一缴纳有关税费。屠宰税、增值税按国家规定征收;市场管理费、生猪发展基金、检验费按省有关规定标准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收取的标准由市、县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经营者取得上述税费证明后,方准上市销售。
农牧部门依法对畜禽或畜禽产品进行抽检时,不得收取费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畜禽、畜禽产品实施的补检,可按有关规定收费。
各定点屠宰场(点)要从屠宰加工、检疫检验、收取税费等各个环节搞好服务,方便经营者,提高肉品质量,降低成本费用。各有关部门的人员对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必须恪尽职守,依法办事,坚决纠正畜禽屠宰管理、检疫检验中的不正之风,制止乱设卡、乱收费。
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广泛宣传,精心组织,切实抓出成效,以保证这项工作健康持久地开展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