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青海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青政[1996]4号)
现将《青海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对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职能部门和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政策规定,及时研究、解决在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此项改革顺利进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
青海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
根据《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二、适用的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不含国务院批准的系统统筹单位)、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均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军队所属企业无军籍职工、使用三个月以上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不含农民工)和用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户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应依法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来源:
1、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2、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3、养老保险费的利息;
4、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5、地方财政补贴;
6、社会保险基金的增值及有关捐赠收入;
7、其它收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
1、全省筹集比例为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4.5%。因地区差异用人单位应按当地人民政府核定的比例,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各地核定的筹集比例最低不得低于20%;高于全省筹集比例的地区,可随覆盖面的扩大、职工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下调到全省的筹集比例。
全省筹集比例,按照实际需要调整的,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可作适当调整。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户主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20%的比例为其雇(帮)工缴纳。
2、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扣缴;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户主个人以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3%缴纳。随收入的增长,个人缴费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为8%。
3、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2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60%的,按60%为基数计缴。
4、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三)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户主等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应予以支持。
四、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一)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
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记录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事项,并作为职工离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16%的费率记入,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2、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7%划转记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降低;
3、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划转记入的部分;
4、上述利息收入。
(三)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四)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用于本人退休后按月支持养老金,不能提前支取和挪作它用。职工在离退休前或离退休后去世,其个人帐户内属个人缴费储存额的结余部分,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职工离退休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支付,直至本人去世。
(五)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以及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户主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若干养老保险费在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个人帐户后,余额进入社会统筹基金。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后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的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用完后需继续支付的或低收入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建立正常调整机制所需资金。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2、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3、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工龄(含缴费年限)满10年,或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
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或我省规定计算的工龄(不含折算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1995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退职)的人员,原享受待遇不再变动,并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
2、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前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以1995年底按国家和省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为基数计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在职(岗)时的100%),另加个人缴费积累储存额除以120。
月基本养老金=原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个人缴费储存额÷120
在此期间,国家规定或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准而增加的工资可列入基数。
3、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9年1月1日后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月基本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1.2%建立个人帐户前工龄+1996年后历年月平均缴费工资×1.6%×建立个人帐户前工龄+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120
4、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计算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120
5、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享受100%退休金的老工人仍按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含利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工龄以其退休时上年度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1年发给2个月基本养老金,一次付清。
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含利息)一次付清。
以上均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六、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本办法实施后,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物价水平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全省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幅度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全省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七、基本养老免除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实行全省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
(二)建立省级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制度。省级调整基金主要用于对统筹费率超过规定标准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企业严重亏损等特殊情况造成少数地区养老保险基金无力支付时的调剂。省级调剂基金由各州、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时限内上解,其中,按统筹范围职工缴费工资总额1.5%上解的应在季末后10日内上解,按当年结余基金10%上解的应在次年2月底前上解。
(三)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未缴费期间不视为缴费年限,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相应扣减。如数足额补交后,可视为缴费年限。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确无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缓缴的,缓缴期间个人帐户不记帐,待补交后补记个人帐户,未补交的既不作为缴费年限,也不计入个人帐户。
(四)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实行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双重审计制度。坚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它用途。
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债券,以及在安全运营条件下的投资。基金运营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不计征税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五)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监督养老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基金的收支与管理。
八、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国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鼓励用人单位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状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倡导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职工自愿选择。
九、有关争议处理和处罚,按《
劳动法》和《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试行办法》的相关条款执行。
十、其它
(一)实行省级统筹的其它有关政策仍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亦由省劳动人事厅具体规定。
(三)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试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