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决定
(赣府发〔1996〕17号1996年4月10日)
为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促进我省科技、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民营科技型企业,是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及技术密集型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经济实体,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运行机制。它既包括实行集体、合作、股份制和个体、私营经济的民办科技型企业,也包括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型企业。
二、民营科技型企业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有生力量,是科技进步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的发展有利于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新型科技体制;有利于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有利于培植新的经济生长点。各级政府一定要充分认识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地位和作用,不失时机地把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列入改革和发展地重要议事日程。
三、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应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并存互补、共同发展的方针,立足中心城镇,积极推行现代企业制度,扶植一批技术起点高、规模大、效益好、年技工贸总收入超亿元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全面推动我省民营科技企业的产业化、规模化和国际化。
四、我省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基本思路是:
--抓住当前科技系统调整结构、分流人才的时机,鼓励和动员更多的富余科技人员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党政部门分流出来,走向社会,面向市场,领办、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吸引和支持高等院校毕业生、研究生、留学归国人员到这类企业工作或创办这类企业。鼓励离退休、辞职和社会闲散科技人员,投身民营科技的创业。
--鼓励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在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创办国有民营科技型企业。允许中小型技术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在搞好清产核资的基础上,通过控股、租赁、拍卖或者委托经营等多种形式,转为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企业。社会公益型研究和服务机构,要发挥人才、技术和信息优势,大力兴办科技咨询、信息、培训和服务等民营科技第三产业。
--引导乡镇企业增强研究开发、吸收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管理水平,使其逐步发展成科技型企业。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和农村科技示范户,创办各类为农村提供科技服务的民营科技型企业。
--大力推动民营科技型企业开发和经营技术密集产品,发展高新技术,以形成新兴产业群带,促进我省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换代。条件较好的地市,可创办民营科技密集区或工业园,并为其尽快上水平、上规模、上效益提供宽松的发展环境。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之间、民营科技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合资、合作、联营、相互参股、兼并及收购等方式形成规模优势,提高综合实力和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能力。
五、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宏观指导,并纳入政府的科技行政职能。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并及时解决它们在发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对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各地要大张旗鼓地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落实政策,组织好年度民营科技产业发展计划的实施。认真做好企业的认定登记、统计、年检、人员培训、项目立项、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工作,协助办理人员出国(境)、技术进出口、贷款事项等。
各级体改、财政、人事、劳动、工商、税务、金融、经贸等部门,要以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为己任,密切配合,搞好配套服务和监督管理。
六、要重视和支持面向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服务体系建设。对于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较快或者比较密集的城市,要建立从事综合统计、职称评审、项目申报、涉外事务、纠纷调解、人才交流、业务培训、资产评估、贷款担保、技术推广、法律事务的服务机构。省建立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服务中心。各地可以定期组织规模较大的民营科技成果展示会、交易会或经贸洽谈会。
七、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设立,可以按照先发展后规范、在发展中规范的办法适当放宽申办条件。申办民营科技型企业,必须取得《科技企业证》,方可纳入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管理服务范畴,并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八、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通过调转、辞职等多种形式创办、领办、承包和租赁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原住房待遇可保持3-5年不变,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其档案工资。国家计划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这类企业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经双向选择和当地人事部门同意,报省毕业生分配部门批准,可办理派遣手续,保留其公职人员身份,工龄照算。留学归国人员来赣创办这类企业,其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项目,在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支持。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外省科技人员来赣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经归口管理部门认定,可优先调入落户。
在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照省人事厅、省科委赣人职发〔1995〕5号文件和赣府发〔1994〕25号文件精神,向归口管理部门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九、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参加国家科技项目的招标,承接各种委托研究、开发、承包、咨询和服务项目,通过平等竞争,承接各级、各部门的科技开发研究任务,其获得的科技成果,可申请鉴定和申报科技奖励。
十、广辟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的资金来源。各级金融部门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扩大对这类企业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项目的贷款规模。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银行应在开立帐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银行要帮助其创造条件。经有关部门批准,各地可以组建民营科技信用社、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并允许他们按国家规定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和利用外资。
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民营科技产业发展基金。省级科技“三项”费在“九五”期间每年划出3-5%用于实施省民营科技产业发展计划,实行全额有偿使用;鼓励发挥民营科技型企业群体的潜力,建立内部互助机构,以有效地调节资金使用效率。
十一、凡列入各级民营科技产业发展计划的项目,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设立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核,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
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自开业之日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经主管税务机构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或者减征所得税。民营科技型企业除上述以外的所得税优惠,可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十二、鼓励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允许它们自选外贸代理机构,支持它们参与对外经济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对年创汇额100万美元以上的法人企业,积极争取国家批准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出国(境),可比照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
十三、加强民营科技型企业自身建设,积极引导它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
公司法》将其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实行股份制。对由个人集资,领有集体企业执照,实行个体、合伙、私营经营方式的,应据实重新登记认定。今后新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健全企业制度。各地在确定产权时,应允许科技人员以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成果作价入股。
民营科技型企业要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自觉接受工商、税务、审计、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搞好企业精神文明建设,树立科技型企业的新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