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
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3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单位均应按照本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否则,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票据。根据管理需要,收费票据可划分为纳入预算内行政性收费票据、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分别印制和发放。统一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
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驻闽中央属单位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按财政部规定制定。省属单位和重要的行业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地市以下所属单位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经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专用收费票据,除个别特殊部门,由省财政厅委托部门发放外,一律由省财政厅委托所在地地市级财政部门发放。
第六条 具备计算机管理条件的收费和通过银行托收的收费票据,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可以印制使用计算机使用的收费票据和银行托收收费票据。
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行政性收费(含纳入预算内)、专项收费(含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无偿社会集资)和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
第八条 福建省财政厅是本省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统一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收费票据。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受委托印制、领发、稽查、核销,并负责查处单位违法使用收费票据的行为。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第九条 收费票据的印制
收费票据实行省、地市两级财政印制制度。全省性的专用收费票据和统一(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区域性专用收费票据和统一(通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章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格式定点印制。
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由财政厅开具印制委托书和发放监制章,按委托书要求印制。
地市财政部门申请委托印制的,由地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收费票据印制申请单”并附拟制票样,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开具印制委托书和发放监制章,地市按规定印制,并将委托印制收费票据的票样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各种收费票据须套印福建省财政厅收费票据监制章,印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的领取
收费票据的领取实行《准购证》制度,《准购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申领收费票据《准购证》必须具备: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文件、收费许可证副本、收费单位介绍信、与使用的收费票据种类相适应的经济业务,并办理前期领取的票据核销手续。
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主管部门领取。
各单位根据属地划分的原则向同级财政部门或所在地财政部门申领收费票据。根据收费活动的繁简程度决定其收费票据按月份或季度凭《准购证》到财政部门申领。收费单位在启用收费票据前,应认真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发售单位报告并更换。
收费单位终止收费时,应将剩余的收费票据上缴发售单位,不得擅自销毁、转让或出售。
申领的收费票据和收费票据《准购证》核收工本费。
第十三条 实行收费票据年度检查制度和根据收费情况实行定期、不定期的收费票据以旧换新的登记使用情况表的核销制度。票据存根保存年限五年,期满后按规定销毁。
收费票据遗失时,遗失票据的单位在书面报告财政部门的同时,应在《福建日报》和本地市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注明遗失票据的种类和编号,并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票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管理票据。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领取、发放、缴销制度,明确专人管理,设置票据账簿,按票据的种类详实记载领取、发放、结存、核销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佩带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六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票据管理规定,举报票据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票据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或收费标准的;
2、收费不给票据,收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收费票据和遗失收费票据的;
4、未经省财政厅批准委托印制票据或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5、使用作废票据的;
6、不按顺序,不一次复写收费票据全部联或一式收费票据填写的内容和金额不同的;
7、不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保管票据和不按规定保管票据存根的;
8、未经省财政厅委托,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未经省财政厅批准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9、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10、收费资金不按规定进行管理的;
11、受委托的印刷厂,不按规定印制票据的;
12、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有违反第十七条列举行为之一的收费单位、个人和印刷厂,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和违纪金额,并通报批评,同时根据《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单处或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收缴《准购证》和票据,并停止供应票据;
2、收缴《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3、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印制章;
4、取消指定印刷资格;
5、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时,应使用统一的罚没入库通知单,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决定通知书》,被处罚单位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回复。不服从处罚的单位应先执行处罚决定,并在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出复议,上一级财政部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的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代收代办收费、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接受的各种捐赠性款项、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参照本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
第二十三条 除了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收费(款)票据外,其他各种收费(款)票据一律不得作为单位财务收支(除营业性以外)报销凭证。原授权单位承印管理的各种收费(款)票据,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取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地(市)财政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票据管理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福建省财政厅
19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