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
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1997]129号1997年10月1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资源,加快对水土流失的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和农牧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治理和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四荒”不包括“四荒”范围内的公用设施、永久性标记占地、河道行洪区荒滩地和矿产资源、地下水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进行“四荒”资源的普查,完成国有和集体所有“四荒”资源的确权划界工作。
第五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治理和开发“四荒”资源工作。
第六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农业、水利、水土保持、森林、渔业、草原、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取得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权利,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本村村民优先。
自治区鼓励区外单位和个人来我区治理开发“四荒”资源;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及科技人员,特别是基层服务组织及工作人员治理和开发“四荒”资源。
第八条 治理和开发“四荒”资源时,不得改变土地权属。
“四荒”权属暂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不得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严禁国有土地变为集体所有,严禁将有林地、草地当做“四荒”拍卖。
治理“四荒”资源,其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一般为50年;治理难度大的,可适当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70年。
第九条 各级政府对在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治理开发
第十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要以发展生产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为宗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为前提,以科学规划为依据,以种树种草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为目的。严禁非法开荒等短期行为,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在建立完整的水土保持防护体系的前提下,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坚持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农、林、牧、副、渔各业合理开发的布局,提高“四荒”资源的利用率和开发效益。
第十一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坚持自愿、公开、公正、诚信和谁治理开发、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要多种方式并举。根据群众的意愿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拍卖、承包、股份合作、集体治理开发或其它方式。无论采取那种方式,都应统筹兼顾,规模适度,既不搞平均主义,又要避免由于规模过分悬殊,造成资源分配和经济利益上的不合理。
拍卖“四荒”资源,必须先经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由拍卖小组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最底价,本村村民优先购买。
承包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时,严禁将治理难度大的弃之不管。
以租赁方式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在租赁期内治理开发的收益归租赁者。租赁期满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四荒”资源。
以股份合作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股份比例的确定应合理,且不能抽回。
集体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收益归参加者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或以其它形式合理分配给参加治理开发者。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应当与加快山区、沙区生态建设结合起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关于加快山区、沙区生态建设步伐决定》的优惠政策。
实行承包、股份合作和租赁方式治理的,允许依法继承、转让或转租;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权。
进行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时,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
国家征用已治理开发的“四荒”资源时,应对治理成果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拥有“四荒”资源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与进行治理开发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治理开发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要信守合同,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必须按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限期治理,先治理后利用,保护治理开发的成果,杜绝只利用、不治理,边治理、边破坏,先治理、后破坏的现象。
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补助)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完成治理的小流域或正在治理的小流域,如果改变治理开发方式,必须经旗县以上水土保持部门批准,并将国家投资(补助)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投资收回或办理转换手续。
第十六条 拍卖、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的价款可以现金或等值资产一次付清,也可由具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担保,分期付清或有效益时逐年付清。对于一次付清的,可以优惠10~20%。
对于贫困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后,可以实行减、缓、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旗县人民政府应成立治理开发“四荒”资源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社会发展及生态状况,在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指导下,按照当地情况,具体制定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详细规划,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要充分发挥旗县和基层农牧业综合编制规划,组织技术培训,推广实用技术,提供优质苗木良种,供应生产资料,提供市场信息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条 旗县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对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实施监督。以拍卖、承包、租赁方式治理开发“四荒”资源,须经土地部门审查后,由旗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收取的资金,实行村有乡管,并只能用于“四荒”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开发“四荒”资源所收资金的管理。使用时要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方案,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三条 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拥有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无偿收回,旗县人民政府应收回“四荒”使用证书,并按照治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一)违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年度治理计划及合同有关规定;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治理开发;
(三)在20°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四)需要收回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非法侵占、破坏和哄抢治理开发“四荒”成果,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依仗权势以低价垄断等手段非法买卖“四荒”资源,牟取暴利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设水土保持机构的地区,由当地水土保持机构归口管理“四荒”资源合理开发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