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通知(1984年8月6日津政发〔1984〕14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办发〔1983〕7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税率的规定〉的通知》和财政部(84)财税字第103号《关于对乡镇企业进一步减、免工商所得税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我市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一、除与大工业争原料的乡镇企业(即农村社队企业,下同),仍按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82〕85号文件规定,一律不予减免工商所得税外,其他企业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定期减免工商所得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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