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三号)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案件监督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26日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预防、减少和纠正错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工作,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使部分司法职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司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司法机关办理的和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同级司法机关的案件行使监督权。
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的案件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案件监督中的重要问题。
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市人大常委会对案件监督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大常委会法制(政法)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对案件监督的日常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依照市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开展对案件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案件实施监督,应当坚持实事求事、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人大常委会对案件的监督不得超越职权,代替司法机关办案。
第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对案件的监督,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应当执行。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要求监督的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和评议中发现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以及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商请监督的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监督:
(一)司法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案件;
(二)依法应由司法机关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越权办理,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办案程序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有错误,当事人在生效前依法提起上诉或申请复议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违法、违纪,可能造成枉法裁判的案件;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案件。
对前款所列案件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循私枉法的案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的案件;非法干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案件,实施重点监督。
第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负责案件监督日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交由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在结案前汇报办理情况和处理意见,有法定办案时限的,在时限内汇报,无法定办案时限的,在三个月内汇报;
(三)派员了解有关情况或调卷审查。
有关司法机关对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时限内不能办结的案件,应在时限内说明情况。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案件,转有关司法机关按规定处理。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的案件,转有关机关处理。
对需要答复的案件,由有关司法机关按规定答复。
第十条 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列为监督的案件,在有关司法机关报告结果和汇报办理情况及处理意见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对案件事实中存在的问题已经查清,适用法律不当和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已经纠正的,予以结案;
(二)案件事实清楚,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或者违反法定办案程序的行为尚未纠正的,督促有关司法机关限期纠正,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三)案件事实或违法事实不清,需要调查核实的,督促有关司法机关复查处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四)案情重大或者与有关司法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意见上不一致的,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请示其上级司法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案件办理和监督工作的情况汇报;
(二)组织对案件的专门调查;
(三)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责成司法机关纠正错案和违法行为;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提请审议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出审议意见,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报告结果;
(二)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决定由有关司法机关限期纠正错案和违法行为;
(四)对违法事实严重、责任清楚,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决定免职、撤职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
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案件监督决定,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委托案件监督工作机构,组织检查组,对同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开展案件质量抽查。
检查组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案件监督机构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司法机关有办案经验的人员、有关专家参加。
对案件质量抽查中发现的错案,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质量抽查结束后,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市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其他办事机构提出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案件,应征求前述单位的意见,并向其通报有关案件办理情况或请其参加听取有关汇报。
第十五条 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监督案件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经集体研究形成。
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决定组织的对监督案件的调查,应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参加。
案件监督工作机构的人员和参加调查的人员,与监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要求办理或不按时限报告办理结果和汇报办理情况;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销毁、隐匿案件证据材料,作虚假报告或汇报,故意拖延或拒不办理;
(三)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
(四)拒不纠正错案或执法过错;
(五)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拒不追究错案责任人员和违法人员的责任;
(六)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
(七)泄露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
(八)其他规避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按错案责任追究制追究责任;
(三)依法免去或撤销由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
(四)对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不予任命或暂缓任命;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员,督促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的,由案件监督工作机构会同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参与司法案件监督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