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4年4月1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3月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需要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销职务,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县(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辖市、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代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本级副职的人代理,则应先由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之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选举、通过并通知或公布之后,才能到职、离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参加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第二十四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提请单位应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并附任免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和任免理由,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审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影响其通过任命的问题,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提请单位说明情况或撤回提名。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拟任命的副厅级以上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到会作供职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时,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得票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分院检察长的任免,分别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分类一次表决。
未获通过的,若提请单位认为该人选仍适宜担任原拟任职务,可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次提请任命。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的人员,均由常务委员会分别向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发生通知,同时抄送有关单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分院检查长的任免,由《安徽日报》和安徽人民广播电台、安徽电视台公布。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通过任命的人员,均颁发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分院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直接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八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辖市、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向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新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三十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才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实施宪法、法律和工作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