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8号)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16日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由其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调整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公正设定权利和义务,体现地方特色。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实施。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地方立法规划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批准后实施。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和对年度计划进行调整。
第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的机关组织起草,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研究机构或者专家学者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职责和分工,组织起草与本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参与有关法规案的调查研究、起草、论证、协调工作,并督促其联系的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计划。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论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行政区域或者海南经济特区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三)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以下简称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
第十二条 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名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给代表。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机构(以下简称统一审议机构)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对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统一审议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属其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经该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属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共同签署。
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起草该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有不同意见时,由省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二十八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个人或者若干人联合就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论证。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统一审议机构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由统一审议机构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条 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作说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该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统一审议机构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统一审议机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或者有关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统一审议机构没有采纳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审查意见的,应当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统一审议机构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统一审议机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印发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地方性法规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基本一致的,由统一审议机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对审议时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先对该条款进行表决后,再对地方性法规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三十九条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起草、审议情况。
省人大统一审议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四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的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与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不抵触的,应当予以批准;认为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与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海南日报》和《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上全文刊登。
在《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人大常委会解释。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解释,该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本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统一审议机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并予以公布;部分条文修改、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的,由制定机关或其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需要废止的,由原制定机关作出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