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缴住房资金的单位,由市房改办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142018-08-17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
进一步加强珍贵树木保护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政〔2001〕文19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附件:1.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树木在我省有分布的名录
附件1: 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树木在我省有分布的名录
附件2: 福建省第一批地方重点保护珍贵树木名录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缴住房资金的单位,由市房改办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142018-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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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1、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将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992018-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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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长春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拆迁办有权责令改正,处以工程总投资额的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02018-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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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一)无产品标准生产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标准备案的;(二)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证书申请年审的;(三)企业产品未按照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标识不符的;(四)企业研制、改进、引进的新产品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五)实行销前报检的产品,未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进行确认的
822018-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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