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9.06 - 实施日期:2002.12.01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品种权保护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根据《种子法》规定,除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以外,本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1至2种农作物为主要农作物。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种业规划,扶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种子产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育种基础理论研究,支持新品种的培育、开发和良种推广,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鼓励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必须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种子法》和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购买和使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对在农作物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品种权保护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
鼓励育种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种质资源的交流与利用。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他人不得侵占,未经该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转让、赠予、披露。
第十三条 鼓励种子企业独立育种或者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育种,或者委托科研单位、学校育种。合作育种或者委托育种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育种目标、完成期限、投资、新品种权益、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本市推广应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市级审定。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为名变相经营、推广。
第十五条 从相邻省市且与本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区引种属于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须经该地区省级审定通过,并报经本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予以公告后,方可在本市经营、推广。
除前款规定外,在本市经营、推广未经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须经本市审定通过。
第十六条 农作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的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归属按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方或者共同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选育的未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或者未取得品种权的农作物新品种的原原种、亲本等繁殖材料和繁殖技术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转让的品种名称、期限、范围、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 鼓励种子企业建设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推进种子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
第二十条 种子企业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委托方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种子生产技术指导,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受托方有义务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种子生产,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种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给他人。
委托方有权拒绝收购因受托方未按种子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种子,但因委托方原因造成种子不合格的除外;受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品种性状尚不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按照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须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并于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取得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
(三)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假种子;
(五)劣种子;
(六)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种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举办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登记证后方可举办。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条 在种子交易市场中经营或者参加种子交易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种子经营资质证明,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种子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种子质量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设立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核发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子质量监督工作,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或者经营假种子、劣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种子的;
(三)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四)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而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推广或者变相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五年内不得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子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的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二)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三)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转让、赠与、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造成其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24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