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8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
国务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
一、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九条。
2.删除第十二条。
3.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修正案
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
2.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3.删除第十条。
4.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非经营性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员、超载运输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证驾船或者酒后驾驶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七条。
2.删除第八条。
3.第九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
(二)不得将防伪技术产品售予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四)对不合格产品,与委托方共同协商妥善处理,不得留存、散失;
(五)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4.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二)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三)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
5.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档案,供消费者查询。”
6.删除第十六条。
7.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的;
(二)没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的;
(三)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防伪技术产品的;
(四)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且不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有关规定的;
(五)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未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第四款。
2.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
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七、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哇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2.第九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定。”
3.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八、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删除第十一条。
3.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4.删除第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九、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旧货业,是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公司、站、点和信托寄卖公司、商店。
凡在我省经营旧货业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经营旧货业,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经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手续。”
3.第四条修改为:“旧货业经营者收购或寄卖单位出售的物品,应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信;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个人的贵重物品,应查验个人身份证件。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4.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按时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十、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四条修改为:“凡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须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同意,领取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2.第五条修改为:“公章刻制厂(店)转业、歇业、合并或变更营业登记项目时,须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3.删除第七条。
4.第九条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承制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核准手续。”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十一、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持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2.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具备设计和安装条件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资格证书。”
3.删除第十八条。
4.删除第十九条。
5.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新建建筑物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6.删除第三十四条。
7.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