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正)
(1994年12月21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市场,是指常设和非常设的技术交易场所及其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活动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技术贸易机构的备案、统计调查和分析,认定科技企业;
(三)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并对受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检查、指导、监督;
(四)审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技术交易人工费;
(五)审批与管理技术交易会;
(六)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八)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以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经济、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技术市场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管理与经营分离。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统称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件。
申请成立建筑、医药卫生、食品以及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申办单位或个人应在三十日内持有关批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第三章 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是实用、可靠的技术或者阶段性成果,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须使用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收益,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技术交易人工费,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成果的完成者,其转让技术的收入,全部归己。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技术服务,其收入全部归己。个人收入按项目周期计算,月平均达到征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其服务应当做到真实、守信、保密。
中介服务,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未经批准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定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卖方在三十日内按隶属关系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经审查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未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协商、调解的,可以按技术合同中有关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以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以技术合同登记为基础,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五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贸易机构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中介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技术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交易人工费,发给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该项技术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交易人工费,发给为实施该项技术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上述技术交易人工费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项目成本核算单》,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技术交易人工费审批手续。
银行凭盖有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技术交易人工费审批专用章的审批单支付现金。
第二十八条 履行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支付的技术交易费用,可以计入技术服务项目成本。
第二十九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技术市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技术交易贷款和技术市场发展。具体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由有关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登记,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性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场地以及分立、合并、停业等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经营单位发布未经批准的技术商品广告以及做虚假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冒充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视情节,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定技术合同的,所签定的合同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追回其违法所得、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发放的技术交易人工费。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