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流转与收回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流转与收回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换地权益书流转和收回行为,根据《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的核发、流转和收回,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经济特区符合核发换地权益书条件的土地权益人,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核发换地权益书的申请,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后,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换地权益书。
土地权益人不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告知权益人在30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委托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向权益人核发换地权益书,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予以公告。土地价格评估费用由土地权益人承担。
第四条 换地权益书持有者在签发换地权益书的市、县、自治县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可以依照本办法,以换地权益书载明的权益价值向政府等额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条 换地权益书流转、质押,应当到签发换地权益书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质押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换地权益书流转变更或者质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流转、质押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三)换地权益书;
(四)流转、质押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换地权益书流转变更或者质押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注销原换地权益书,向变更后的权益人颁发由本级政府核发的换地权益书或者在质押的换地权益书上注明质押情况。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办理换地权益书流转变更或者质押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流转变更或者质押情况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换地权益书可以整体流转,也可以分割流转。换地权益书分割后核发的换地权益书记载的权益价值之和,应当等于原换地权益书记载的权益价值。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受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换地权益书收回的土地,可以以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出让金的70%,以货币支付土地出让金的30%;受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出让的新增建设用地,在以货币形式支付土地出让金中用于土地征收(收回)的费用后,余下的土地出让金可以以换地权益书支付70%,以货币支付30%。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本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发的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不得拒收;对于以换地权益书记载的价值等额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换地权益书剩余的价值,应当另行核发相应的换地权益书。
第十二条 收回的换地权益书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经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政府核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销毁。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核发换地权益书或者办理流转变更、质押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将流转变更或者质押情况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拒绝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以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对以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剩余的价值拒发相应价值的换地权益书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销毁收回的换地权益书的。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认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