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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慧青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硕士研究生
我国商标域名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规范研究——基于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
摘要:通过对24个代表性商标域名纠纷案例法律适用的研究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在解决商标域名纠纷时对于法律规则的适用呈现为不一致、不规范的状态,具体表现为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对商标与域名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标准不一。同时,我国现行立法对普通知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也有待提高。据此,应该明晰相关法律规则的适用标准,完善域名注册程序与异议程序,加强域名注册审查和公示,并借鉴ICANN的成功经验,引进行政救济手段,以期更好的解决我国的商标域名纠纷。
关键词:商标;域名;法律适用
随着网络科技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域名不仅仅是互联网上电子地址的组成部分,其与商标一样具有标识性,且蕴含一定的经济商业价值,但二者在识别性部分、命名规则、排他范围等方面又存在显著区别。正因为如此,商标与域名之间的纠纷愈演愈烈。新近几年,各地法院相继审理了一批商标域名纠纷案件。通过研读我国各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不难发现,司法实践对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存在恶意认定标准不一、对普通知名商标保护力度不足等诸多问题,引发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尽管目前已有不少学者针对商标域名纠纷问题进行研究,但现有研究多着眼于商标与域名纠纷的原因、表现形式、解决途径等方面,为此,本文试图基于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商标与域名纠纷案例的考察,分析我国商标域名纠纷解决的司法实践模式,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探索该类案件法律适用的规范路径。
一、我国商标域名纠纷的司法实践考察
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检索平台上,键入关键词“商标域名”,限定案由为知识产权,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共检索出516个案件,其中有3个公报案例,10个典型案例,31个经典案例。[1]通过逐一查阅检索到的案例判决书,笔者基于案例的参照级别、审判法院的级别、审判的年限、地域分布的多元化等因素的综合考量,选取了其中24个代表性案例作为研究样本,跨越2002年至2018年17个年度,其中2011年至2018年间的案例共有20个,占据总数的83%。在这24个案例样本中,有14个案例并非纯粹的商标域名纠纷,其中还涉及将涉案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在商品及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等行为,但法院均对其中的商标域名争议作出表态,笔者对相关裁判结果进行梳理,理清法院对此类争议的判决思路。通过研读这24个案例,可以发现此类案件大体基于同样的案由,即被告注册的域名的主体识别部分与原告商标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原告因此基于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例如,梅西西部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西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往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中,[2]梅西公司作为美国著名的连锁百货公司自1858年成立开始就将“MACY’S”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在各种商业活动中使用,北京国往公司分别于1999年5月7日和2003年3月17日注册了“macys.com.cn”和“macys.cn”域名,梅西公司认为北京国往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域名的识别部分与梅西公司的商标、商号高度近似,该行为足以导致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该域名实际注册人的误认,据此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人公司”)与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橡互联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橡网景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3]原告开心人公司拥有“开心”这一文字注册商标,开心人公司认为涉案域名“kaixin.com”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但法院认为域名“kaixin.com”所提供的服务类别与涉案“开心”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案件侵权与否的认定思路迥异,在法律适用上呈现不规范状态。
笔者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整理后发现,有9个案件中将域名注册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见表1),有8个案件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见表2),2个案件认为不仅构成商标侵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见表3),4个案件认定不构成侵权(见表4),还有1个案件法院没有对域名使用行为的性质作出具体认定,但认为应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4]其中有4个案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
通过上述表格可以看出,《商标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商标域名纠纷中常用的法律规则。法院总体的认定思路大体可归纳为如下两种:其一,基于《商标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关于恶意注册域名构成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5]以及《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域名注册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四要件和第五条规定的构成恶意的情形,[6]来判定域名注册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二,基于《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域名注册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7]在具体认定问题上,例如,被告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认定标准不一,以致出现不同法院基于相同案件事实却得出截然相反的判断结果的现象。
二、我国商标域名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表明,尽管我国目前商标域名纠纷案件不在少数,但在具体判定过程中仍有诸多问题不明晰,例如判断域名注册行为是构成商标侵权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区分标准为何?域名注册后有无使用的情况、商标与域名针对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同等是否会对行为性质认定产生影响?商标与域名构成近似的判定标准是什么?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立法中尚未明晰。
(一)法律规则适用不规范
1.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我国《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四要件,但对于何种情形构成侵权,是商标侵权还是域名权益的侵犯,何种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立法尚未明晰,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相同或类似案件事实定性的混乱。以青岛养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养元公司”)诉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8]在该案中,青岛养元公司因注册并使用含有“yangyuan”的域名而与河北养元公司的“养元”系列商标产生争议,一审法院适用《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涉案域名与商标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二审法院则适用《商标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认为青岛养元公司注册涉案域名并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样,在上海勃曼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勃曼公司”)与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梯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9]一审法院适用《商标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的规定,认定被告的域名注册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二审法院则基于《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同样的案件事实作出不正当竞争侵权认定。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商标域名纠纷法律规则的适用存在不一致、不规范的状态,理清并妥善处理《商标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与《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之间的关系是完善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应有之义。
2.对商标与域名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标准不一
笔者通过研读案例发现,法院在认定商标与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主要有两种思路:其一,直接根据读音、字形和含义进行判断;其二,根据《商标纠纷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商标相同与商标近似的规定,[10]在对比文字、图案等基础上,对域名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因判断标准的不明晰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法院对相同行为性质结果认定不一的现象,从而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规范现象。
例如,在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家有公司”)与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购物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11]一审法院基于《商标纠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认为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jiayou9”与家有购物集团的“jiayougo”商标仅存在后缀数字“9”与拼音字母“g”的细微差异,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二者构成近似,最终作出商标侵权的认定。而二审法院从读音、含义、字形上对涉案商标与域名进行分析,认为“jiayou9”与“jiayougo”整体读音不同,同时,“jiayougo”作为一个混合词组,其中的“go”有去、进行、尝试等诸多含义,而域名中的数字“9”并无实际含义,二者在含义上也不相同,二者在字形上虽然有一定的近似性,但并不属于高度近似,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涉案域名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无独有偶,在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诉李道伟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12]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cenchelyn”与米其林公司的“MICHELIN”商标在字形、读音上有明显区别,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认为涉案域名与商标除前几个字母“cen”和“MI”上存在差异外,两标识后六个字母的拼写方式高度近似,整体视觉效果较为接近,且发音相近,最终作出商标侵权的认定。
由此可见,在商标与域名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上,法院的认定标准不一。域名的唯一性特征决定了全球范围内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域名,其专有性范围与商标也不同,现行立法也并没有赋予域名以商标权同等地位的保护,域名具有其独立性,因此,判断商标与域名的相似性程度,与判断商标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并不相同。商标是以人的识别能力为基础的,而人的识别能力有限,需要适用相似性禁止来防止混淆,而域名是由具有精确识别能力的计算机来识别的,不能将商标的衡量标准强加于域名之上,[13]在二者相似性的具体判断上,需要明晰一个判断标准。
(二)对普通知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够
目前我国域名抢注现象层出不穷,其中不乏许多驰名商标在品牌维护过程中遭遇抢注风波,但由于驰名商标往往具有较强的认知功能与市场影响力,我国现行立法对驰名商标规定了特殊保护,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也往往予以优待。在本文统计的24个案例样本中,有8个案例涉及驰名商标,且均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与此同时,由于我国普通知名商标并不享受扩大保护,在互联网环境下,此类商标往往会遭遇更大的侵权威胁。据报道称,香港一家信息公司曾在互联网上抢注了600多家国内企业的商标,待价而沽,其中不少是普通知名商标。[14]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由于普通知名商标并不享受跨类保护,因此,当普通知名商标被抢注时,法院往往会考虑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域名所提供的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在商品或服务类别不同的情况下往往会作出不侵权认定。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就是根据商标与域名服务类别的不同而作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
在商标与域名是否近似没有明晰的判断标准的情况下,驰名与否往往会影响法院对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在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与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jiayougo”本身的市场识别功能并不强,与其他标识构成近似的范围相对较窄,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也较小,据此作出不侵权认定,推翻了一审法院的侵权判决。而在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李道伟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域名主要部分“cenchelyn”与涉案商标“MICHELIN”在字形和读音上有明显区别,再审法院出于对涉案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具有较强固有显著性等因素的考量,认为二者高度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与此同时,《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恶意认定的四种情形以及兜底条款,司法实践中域名持有人对域名进行商业目的性使用或以高价出售等方式获取利益的情形比较多,例如曾红云与梦工厂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中,[15]曾红云就曾在网站上公开出售涉案域名。对于此类情形的恶意认定并无争议,但如果域名注册人抢注的是普通知名商标,且并无使用或高价出售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何认定域名注册人的恶意以维护普通知名商标权人的利益呢?
域名具有全球性和唯一性,在互联网环境下,域名抢注行为往往会影响商标权人的商誉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以及营销阵地的扩展,在对驰名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的同时,加强对普通知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同样是国内企业发展与时代进步所需。
三、我国商标域名纠纷解决模式的探索
(一)完善商标域名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立法
1.明晰相关法律规则的适用标准
其一,协调法律规则之间的适用冲突,明确《域名纠纷司法解释》与《商标纠纷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则的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以便商标域名纠纷案件的精确定性,明确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以及域名权益侵犯的认定标准。其二,明晰商标与域名的相似性判断标准。对于二者的考量,应着重从读音、含义、字形等方面进行整体视觉效果的综合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相似性时往往会受到商标知名度的影响,对于驰名商标或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更倾向于作出相似认定。需要明确的是,商标的知名程度、域名的注册时间与地点、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使用情况等因素应该纳入认定域名注册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考量范围。同时,也要禁止反向域名侵夺,商标与域名相似并不必然证成域名注册者的恶意,要注意考察域名注册时间、是否存在域名转让等情形,平衡商标权人与域名注册人之间的合法权益。
2.加大对普通知名商标的保护
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通过如下措施进行:其一,完善域名注册程序,加强域名注册审查。基于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共性,可以借鉴商标制度中的续展规则。同时,实现域名注册程序的“双轨制”:一方面保留原有的先申请注册原则,另一方面,对于普通知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增设域名注册的严格审查程序。其二,完善域名异议程序,明确界定异议期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相同且注册域名不为商标权人所有时,商标权人有权对域名注册人提出异议,但未明确异议的期限,如此不仅使得域名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商标权人而言其权利救济程序也存有不明晰之处。因此,要明确界定异议期间,促使商标权人积极启动救济程序。
(二)借鉴ICANN模式,引进行政救济手段
ICANN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于1999年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细则》(以下简称“UDRP”), UDRP提供了一种强制性行政救济程序。依据UDRP的规定,该规则适用于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域名争议:其一,域名与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近似,容易引起混淆;其二,域名注册人对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其三,域名已被注册并且正被恶意适用。同时,UDRP允许争议解决方直接作出注销或转移争议域名的裁决,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争议域名的转让会受到严格的限制。作为一种非司法性救济程序,UDRP提供了一种高效的域名争议解决模式,一个争议在UDRP的解决只要短短42天的时间,[16]因此,我国也可以借鉴ICANN模式的成功经验,引进商标域名纠纷的行政救济程序,减轻司法诉累。
四、总结
通过对跨越17个年度(2002年至2018年)、12个地区的24个典型案例的考察,可以发现,商标域名纠纷大多基于相同的案由:即域名持有人注册的域名与商标权人的商标存有相同或近似之处,商标权人据此主张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侵权。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解决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一、缺乏对普通知名商标的保护等问题,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不规范现象。鉴于此,本文总结了几点完善措施,以期商标域名纠纷解决制度更加完善。
注释:
[1]数据来源:北大法宝,http://pkulaw.cn/Case/. 最后访问:2018年6月20日。
[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京知民初字第9号。
[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846号。
[4]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合民三初字第00029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8]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1554号。
[9]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终289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11] 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民终822号。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7号。
[13]赵成耿,袁真富.域名问题:权利的平等与平衡[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29 (1):48-52.
[14]孙玉荣.论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其法律解决[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1):72-77.
[15]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思民初字第4746号。
[16]柏丽.域名和商标的冲突友我国域名制度的完善[J].当代法学,2003,(3):83-8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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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成耿,袁真富.域名问题:权利的平等与平衡[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29(1):48-52.
作者:马慧青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硕士研究生
编辑:赵珍 校对: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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