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修正)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增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人民防空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采取多种方式筹措人民防空资金,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新建人民防空设施质量优良的;
(二)管理、维护、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在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指导原则,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工作。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加以修订。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广播电视、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城市重要的供水、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重点防护目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要求,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禁止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分别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维护。已经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使其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应当制定相应的平战转换方案和措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进行人民防空建设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保密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并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建设费属战备经费,必须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财政、审计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移动设施上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或者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实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畅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防空警报试鸣日,依法组织试鸣。
第二十三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并发布命令。
设置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接到警报发放命令后,必须按时发放。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平时可以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发展和改革、交通、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战时城市人口疏散和物资储运供应计划,并按照城乡挂钩、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疏散地域经济建设,为战时人口疏散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专业队,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人数不得少于城市人口总数的千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专业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队员进行专业训练。防化专业队实行脱产集中训练,其他专业队结合专业特点和生产任务实行在岗训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群众防空专业队进行单项或者综合性的演练,以提高其执行任务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宣传人民防空建设的方针、原则和政策,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和居(村)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的人民武装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审批职责的;
(二)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
(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缴易地建设费。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