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学校安全,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中涉及学生与教职工安全的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学校安全负有责任,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年度考核内容,制定学校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指导学校落实安全工作措施和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公安、卫生、交通、文化、工商、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学校对本校安全管理负有主要职责,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审核公办学校将所需安全保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从教育经费中优先安排学校安全保障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教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宣传制度;
(二)安全保卫和安全检查制度;
(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建(构)筑物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六)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七)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管理制度;
(八)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应急处理制度;
(九)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十)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申报审批制度;
(十一)安全工作奖惩制度。
第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公办学校根据需要在现有内设综合管理机构内,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设立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保卫人员。
第十条 学校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学校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学校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工作;
(三)查验出入学校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有关手续;
(四)管理学校安全防范设施,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五)保护在学校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做好安全防范的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指导学校按照计划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应当包括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疾病预防、避灾避险、禁赌、禁毒防艾、法制教育等内容。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期、学年安全教育计划,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责任能力,采取安全管理保护预防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并根据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学生进行演练。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设心理健康辅导课程或者讲座,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
第十三条 学校每学期开学前一周为安全工作检查周;学校每学期开学后第一周为安全教育宣传周。
第十四条 学校对教学、科学研究、社会实践活动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源等危险品,应当设立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指派专人保管,并制定购买、运输、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的安全管理措施。
医学类和开设生物专业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各类实验室及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等特殊物品的管理,其安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其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范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中小学校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政府法制、律师事务所、高等学校等单位中选聘称职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定期对学校师生进行法制教育,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
第三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进行安全管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经鉴定属于危房和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学校应当及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及时维修、改造。排除危房和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所需经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十七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相关安全性能证明的教育教学设备和生活用品、用具。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防机制,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立治安岗亭或者执勤点。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地区有关经营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占道经营、无证经营摊点,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上设置完备的警告、限速、让行等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并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划定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
在城镇交通复杂路段的中小学校上学、放学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交警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学校校门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
学校应当按照交通规则在校园内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在校园内因车辆行驶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处理。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条件但又临近交通要道的小学校,应当安排教师护送低年级学生穿越公路。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向学校供应食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证和检验检疫报告,其生产的食品以及生产、运输过程应当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相关检测,营养餐应当符合相应的营养标准和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开设的食堂、商店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和手续,所销售的食品或者其他生活、学习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和安全标准。食堂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学校和学校食堂经营者不得采购应当进行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腐败食品、过期食品以及野生菌类等容易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自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并在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师生进行消防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学校校园和周边从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活动,以及设立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上搭建违章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教室、走道、楼梯口、学生宿舍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
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保证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疏散人群,避免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中小学校应当在校内容易发生人群拥挤的通道,安排教职工引导学生有序通过。
第二十五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制定住宿学生安全管理措施,安排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劳动、郊游等各种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不符合其生理和心理特点,超越其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军事训练时,应当与军事部门共同做好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有实弹训练项目的,必须按照训练规程组织实施。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在公路上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能测试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依法进行安全检测,保持良好的车况;学校借用、租用车辆接送学生的,车主应当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车辆安全检测证明。
学校应当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上喷涂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颜色和标志。
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5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且最近3年内任何一个记分周期无违章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禁止使用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接送学生;禁止车辆超员接送学生和人货混载。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范,制定本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学生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习。
发生突发事件需要避险逃生时,学校应当立即组织学生避险自救,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疏散、抢险、报告、救助、善后处理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履行岗位职责;不得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告知学校及学生监护人。
教师在进行物理实验、化学实验、生物实验和体育课教学前,应当对仪器、电路、化学试剂、药品、体育活动设施、场所进行检查,确保其安全。
第三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枪械(含仿真枪)、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危险器具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动物进入学校;不得从事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活动;不得进行危险游戏;不得斗殴;不得攀爬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不能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并如实告知学校。
学校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告知相关教师、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并在学习和生活中给予关注和照顾;发现学生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学校继续学习的,应当建议其监护人安排治疗。
第四章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公正、合法、合理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同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并按照相关规定逐级向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确定。
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监护人可以就赔偿方式和赔偿金数额进行协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在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中发生不可预知的突发事件,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第三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学校应当协助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向责任方索赔。
第三十八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参与事故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进行赔偿:
(一)已参加学校责任保险的学校,由保险机构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学校进行赔偿;
(二)未参加学校责任保险的学校,应当负责筹措资金,履行赔付义务。
学校无力完全筹措赔偿金的,由学校举办者筹措;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赔偿金,由学校举办者筹措。
第四十一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进行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人民政府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安全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对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进行及时督促检查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对学校安全工作督导检查职责的;
(二)未对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进行及时督促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未对学校安全事故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导致学生、教职工伤害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学校周边环境依法进行整治的;
(二)未在学校周边道路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措施的;
(三)未对学校的卫生状况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未对学校周围环境污染源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办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民办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导致发生学生、教职工重大伤害事故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学校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和使用保卫、消防、交通、卫生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八)违反规定购买、运输、使用、管理危险品的;
(九)未按规定管理医学、生物实验室及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等特殊物品的;
(十)采购没有卫生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以及腐败食品、过期食品、野生菌类的;
(十一)使用不具备安全检测证明的车辆做校车,或者聘用不具备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十二)组织中小学生在公路上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能测试等活动的;
(十三)明知学生有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体质或者疾病,而不按规定予以保护或者做相应安排的;
(十四)发现学生之间相互斗殴,而未进行制止、管理、告诫的;
(十五)违反规定在学校校园和周边从事危险品生产、经营、存储和使用的;
(十六)违反规定组织学生从事不宜学生参加的危险性劳动、体育运动和其他活动的;
(十七)发现学生携带枪械(含仿真枪)、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危险器具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动物进入学校,或者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而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第四十六条 学校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或者延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
(二)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伤害学生行为的;
(三)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不及时告诫、制止的;
(四)未按职责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
第四十七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治安处罚规定,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前款规定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教职工是指在前款规定学校中工作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五十条 其他教育机构、教学点、外国留学生的安全管理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