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转任办法
(公告第12号)
(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2009年11月13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范公务员转任工作,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公务员转任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直属机关科级及科级以下公务员的转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转任,是指公务员在同一职务层次、不同职位之间进行的转换岗位任职。
公务员转任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一)跨部门转任:指公务员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转任;
(二)部门内转任:指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内不同机构之间的转任;
(三)系统内转任: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在本系统内不同,单位之间的转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在本系统同一单位内部的转任,视为部门内转任。
第四条 公务员转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尊重个人意愿与服从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第六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转任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市直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务员转任管理工作。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转任信息管理系统,为公务员转任做好服务与保障工作。
第七条 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单位或者同一岗位工作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的,或者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转任。
第八条 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跨部门转任:
(一)在同一部门担任同一层级领导职务满8年的;
(二)在同一部门连续担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满10年的。
科级及科级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工作满12年的,应当进行跨部门转任。
第九条 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
(一)在同一内设机构担任同一岗位领导职务满5年的;
(二)在同一内设机构连续担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满7年的。
科级及科级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同一部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的,应当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
第十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转任的公务员,可以自愿申请转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转任的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转任:
(一)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转任的;
(三)因生育、挂职锻炼期间不宜转任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转任的。
第十二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跨部门转任:
(一)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上一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第十三条 公务员部门内转任工作,由市直各部门自行组织实施,并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内转任的公务员每年度不得超过本部门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30%。
第十四条 公务员跨部门转任、系统内转任工作每两年集中实施一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符合跨部门转任条件公务员的情况,研究制定公务员跨部门转任集中实施方案,并于上半年组织实施。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应当制定本系统集中转任的实施方案,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公务员因任职回避等特殊原因需要及时进行跨部门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的,由各部门提出,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部门每两年跨部门转任的公务员,不得超过本部门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15%。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公务员,除因比例限制外,应当在集中转任中实现跨部门转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每两年系统内转任的公务员,不得超过本系统科级及科级以下在岗在编公务员人数的20%。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参加跨部门转任的具体比例,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确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在转任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研究决定转任人选和职位,不得借转任突击提拔或者超职数配备干部,不得借转任对公务员进行排挤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免的公务员,转任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照规定需要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转任的公务员应当服从转任决定,按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报到。
第二十条 跨部门转任的公务员一年内不再安排转任。确因工作需要进行部门内转任或者系统内转任的,应当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研究决定转任人选和职位,借转任突击提拔、超职数配备干部,或者借转任对公务员进行排挤或者打击报复的,按照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拒不执行转任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转任工作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监督。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务员转任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务员转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