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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首页看看>>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提高公民的健康意识和健康水平,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开展、全社会参与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卫生创建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全民参与、依法治理、改革创新、科学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呼和浩特金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信息通报及联络员、社会监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疾病防控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重要工作任务。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是同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督促、协调、指导、检查各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安排,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和市场有机结合的机制,通过政府转变职能和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环境整治、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参加义务劳动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义务劳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第十二条 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创新丰富爱国卫生月活动内容和方式,每年确定一个主题,推动解决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突出卫生问题。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统筹治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运行,并逐步推进城镇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
第十四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区域,责任人应当包市容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管理,严格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边缘区域、小街巷、集贸市场、城中村、无物业住宅小区的垃圾清运,消除管理盲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化管理。
第十六条 推行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回收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城镇餐厨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置,逐步实行有偿收集处置。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城市污水净化处理能力,加大再生水利用率,城市集中污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落叶和秸秆焚烧的监管,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畜禽粪污综合治理利用,逐步扩大农家肥使用比例,减少化肥使用量。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加快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维护改造的长效机制。
逐步扩大农村地区规模化集中供水,解决边远农村饮用水不达标问题,提高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照明完善,卫生无死角,保持日常卫生干净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摆摊设点、乱扔垃圾、乱倒污水、随地吐痰现象,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
(二)垃圾收集设备设施实现全面密闭化,运输体系完善,做到日产日清;
(三)公共厕所和垃圾转运站设置的数量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四)绿地应当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
(五)河道、人工湖等水面清洁,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六)集贸市场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实行活禽定点隔离宰杀,严格执行检验检疫制度;
(七)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管理到位,围挡规范;
(八)发挥数字化城管功能,对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无乱贴乱画;
(四)村内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无散养家禽、牲畜;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搭建、乱堆放,砖瓦、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化,无土堆、粪堆以及污水坑。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有效调动社会力量运用新技术参与农村改厕工作和后续管理服务,重点解决农村中小学、旅游景点和城镇集贸市场无害化卫生公厕建设,建立卫生厕所建、管、用并重的长效机制。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分布、侵害及密度的监测、药物敏感调查等工作,并及时将监测和调查结果报送同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无偿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居民和单位定期开展消杀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本辖区内病媒生物侵害情况向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食品生产及经营单位、机场、车站、宾馆、网吧、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垃圾场站、建筑工地、地下管网(井)、河道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环境卫生负责人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要求,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病媒生物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备案。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名单。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病媒生物预防药品、器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国家禁止使用的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时,应当确保人、畜安全,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剂。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二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客户端等媒体传播健康知识,组织发布科学预防知识,及时监测纠正虚假错误信息。
第三十条 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安排一定时段与版面,无偿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诊疗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推动重点人群改变不良生活习惯,形成健康生活方式。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一小时体育锻炼活动,不得以其他课程替代、挤占。
第三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等支持性环境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公共体育设施开放率和利用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区健身活动,推广和规范传统养生健身活动。
进一步推行全民健身指导员制度,扩大服务范围,丰富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工间操制度,建立职工健身团队,开展符合人群特点的健身和竞赛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市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并有明显的禁烟标识。开展无烟学校、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公职人员、教师、医护人员应当带头戒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本行政区域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章 卫生创建与监督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卫生单位、无烟单位、文明单位创建活动,未取得卫生单位称号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
第三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在开展卫生创建考核评选活动时,应当邀请群众代表参与,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在考核评选过程中,应当将考核标准、申报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对在有效期内提出异议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确有弄虚作假的,取消参选资格。
第三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对创卫达标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完善退出机制,经查实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卫生单位标准的,由所在地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提出整改建议,整改后符合标准的保留卫生单位荣誉称号,仍不合格的,取消卫生单位荣誉称号。
由上级机关授予卫生单位荣誉称号的,可以建议授予机关取消卫生单位荣誉称号。已经获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应当建议授予机关取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主管部门综合评价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的参考依据。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重点表彰奖励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制止,并可以向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应当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属于爱国卫生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属于同级爱卫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督促办理;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保密。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同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移交的投诉举报,并于五日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爱卫会应当通过专项检查、随机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同级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和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爱卫会成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旗县区爱卫会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报送责任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职责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三)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
(四)对爱国卫生工作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行动迟缓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病媒生物密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培训合格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活动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时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剂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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