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
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1〕38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根据《
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11号)规定,现就金融机构年检、登记注册等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批准保留、合并且验收合格的金融性公司,在换发《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应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
二、批准撤销的金融性公司,应抓紧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清理结束后,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回原颁发的《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回原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印章。
三、批准保留(含暂不撤销)的金融性公司,尚未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验收材料的,应抓紧报送。除投资公司外,在一九九一年三月底之前,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者,原批准保留的指标即行废止。
四、上述金融性公司,系指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等。保险公司不在此列。
五、金融性公司以外的其他各类金融机构,包括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城乡信用社、证券交易所、邮政储蓄网点和各种营业部、信贷部,可不换领新的《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凭中国人民银行原颁发的《
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年检和更换《营业执照》。
六、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其《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换发,亦按本通知精神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