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
执行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书的通知
(1993年10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广处各商标事务所:
我局将根据《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规定,开始执行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我局拟从1993年10月28日(含28日)起,开始对我局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以我局收到的日期为准)按《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即:“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对在1993年10月28日之前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仍按原程序进行审查。
2.申请人需要修改的,可按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书上所提项目和要求进行修改。
3.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原商标注册申请书件和商标审查意见书一并报送我局。如采用邮寄的,必须挂号,并在信封上加注“商标审查意见书”字样。
4.依据《商标审查意见书》内容中修改后的商品(服务)填写不下的,请用附页附于《商标审查意见书》后,并加盖商标代理人或申请人章戳。《商标注册申请书》原件的商标、商品保留原样,不得改动。